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甲○○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法定空地及同縣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大樓)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增建(下稱系爭建物),已依法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命令所依者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債務人為甲○○,但該屋頂平台暨建物之權利人非債務人甲○○一人所有,抗告人為12號之3六樓之所有人,共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且與甲○○協議分管使用平台及法定空地,依前述判決抗告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自不能對抗告人所有物及權利為任何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拆除等執行命令等語。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亦為抗告人共同出資建造,有就地上空地、屋頂突出物及頂層平台之使用權,該等權利為債權,除得為異議之訴外,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法院異議意旨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非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就系爭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主張為其所有,惟為債權人所否認(見影印執行卷第93頁陳述意見狀),是該系爭建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