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判斷力及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係精神耗弱之人。其疑因不滿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人員之服務態度,又受有線電視(即俗稱第四台)之影響,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巷○號五樓頂住處,未具名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一一0電話號碼,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謊稱:位於臺北市○○街○號之統一大樓有炸彈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派員至報案之炸彈裝置地點與該大樓管理員作逐層清查及住宅人員訪談後,未發現有報案之炸彈情事,經追查報案電話號碼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受理報案紀錄單等為其論據。惟被告罹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於本院受理之初,尚非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雖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然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報案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上開內湖新明路住處之電話,而案發時亦僅被告一人在家中,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為警查獲,立即於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接受訊問,對查獲當時之各項情狀均能明白陳述,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再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均能瞭解訊問之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然被告罹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先稱係因不滿統一便利商店人員之服務態度,嗣改口稱係受第四台電視影響,始起意犯案等情以觀,其判斷力及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核諸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其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犯案,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聲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云云,經查被告固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惟現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其子平常可照顧自己,現無暴力傾向,現住院治療,不需要施以監護處分等詞在卷,參之被告所為「詐彈客」之犯行,對社會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其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