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帶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時,見腋下夾有皮包之乙○○一人行走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乙○○背後趁其不備之際,搶奪乙○○之皮包一只〈內有存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一個、鑰匙一串及諾基亞牌,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面板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乘機車加速離去。
丙○○嗣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其不知情之繼母戊○○,因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丙○○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交付,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先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丁○○交付云云,嗣辯稱:其父 柳金札 前亦曾撿到一支紅色諾基亞之行動電話,不記得交予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究為柳金札撿到或向丁○○借的云云。經查:
㈠查乙○○於上開時地,遭人騎機車自背後搶奪,而被搶上開存摺、行動電話等
財物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堪認乙○○確有前開遭搶情事。而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被告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乙○○被搶之諾基亞牌,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查詢表附卷可參,堪認戊○○確曾持有乙○○被搶之行動電話無訛。
㈡查據證人戊○○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借伊,使
用七至十天後即返還被告,因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另買一支行動電話,故能肯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借伊等語,堪認證人戊○○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次查上開行動電話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被搶,是可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間交付戊○○。亦即被告於乙○○遭搶不久即將乙○○被搶之行動電話交付戊○○。
㈢次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乃綽號「 阿文
之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交付云云,然查丁○○雖曾向被告拿取系爭行動電話,惟其係向被告借用,而非拿回被告借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丁○○及陪同丁○○同往之證人己○○證述在卷,而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因脫逃而未在監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緝第一八0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稱丁○○交付該行動電話之日,丁○○正在監執行,絕無可能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是證人丁○○及己○○所稱:係向被告借系爭行動電話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右述答辯顯然不實。
㈣又被告嗣辯稱:該支行動電話好像是其父柳金札撿到的云云,然查①被告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本案為警訊問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前,均未曾為上開答辯,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聞證人丁○○稱:被告給其上開行動電話時,曾說係其父親開計程車時,在計程車上撿到云云時,始為上開答辯,被告此一辯詞是否可採,即值啟疑。②雖證人即被告之父柳金札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亦證稱:在被告借戊○○系爭行動電話前,其曾撿過一支紅色的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予被告,該行動電話之外型與鈞院提示之諾基亞牌,6150型行動電話相似云云,然查證人柳金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員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訊問其有關系爭行動電話事項時,僅述及:被告找不到阿文之人,及其事後才知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借戊○○使用幾日等語,並未提及其曾撿到紅色行動電話之事,其於本院為上開證詞,實難遽採。③另被告雖證稱:其前有四支行動電話,其中二支是紅色諾基亞牌的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甲○○雖亦證稱:被告共有二支紅色行動電話云云,然其亦稱:不知行動電話之廠牌等語,是依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二支紅色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與丁○○同至被告處時,丁○○向被告借諾基亞牌,6150型,棗紅色之行動電話,因其係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之愛用者,故對該牌行動電話很注意,當時被告僅有一支諾基亞牌的行動電話,而丁○○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時,其全程在場等語,查證人己○○與被告為朋友,彼此間並無怨隙,於本件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言自較堪採信。依己○○所述,其偏愛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是其對該牌之行動電話應有相當之認識,其證稱:當時被告僅有一支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自足採信。④再查拾得之物,與向他人借用之物,二者明顯不同,一者無庸返還,一者需返還,衡諸常情並不會將二者混淆,被告又豈會分不清交予戊○○之行動電話係其父撿到或其友人出借之物?是其後辯稱:搞不清楚系爭行動電話是其父柳金札撿到或向阿文借的云云,顯為臨訟編攥之詞,不足採信。⑤另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稱: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時,被告稱該電話係其父在計程車上撿到的云云,然查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時,被告未說來源等語,而與丁○○同去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且全程均在場之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與丁○○均未詢問被告行動電話之來源等語,參以倘丁○○向被告拿行動電話時,被告有告稱係其父拾得一語,其對該行動電話來源必清楚,於本院即不致有不知係其父撿或向阿文借的一語,堪認丁○○向被告借系爭行動電話時,被告並未告知該行動電話來源,是丁○○後所述之被告稱該行動電話是其父撿的云云,顯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點所述,堪信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好像係其父柳金札撿的云云,及證人柳金札附和其言之證詞,均不可採。
㈤另據證人即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任快遞外務工作,每日上午九時上班,下午六時下班,原則上每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即派遣外出送件,送件地點在臺北縣、市○○○○○路線,任該職者需自備背包及交通工具,公司員工使用之背包及提袋均為黑色等語,堪認被告於乙○○被搶時,任快遞外務之工作,每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即外出,並無固定路線,且送件用之背包或提袋為黑色。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早上十時三十分縱任職於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亦不足資為其不在乙○○被搶奪現場之證明。
㈥復查搶奪乙○○者係騎輕型機車,背著黑色背包,搶奪者之身材與被告差不多
等情,業據證人乙○○述明,而被告在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任快遞外務工作送快遞時,該公司員工均使用黑色之背包或提袋一節,業據證人庚○○述明,依乙○○對搶匪體型與所背背包顏色之陳述,與被告甚相符合。另雖乙○○證稱:搶匪之機車是銀色,好像沾了灰塵之銀色等語,此一描述與被告所陳當時所騎之SFV─六七九號機車為藍色(此有照片為證)不符,然查乙○○於猝遭搶恐慌之際是否能清楚看清機車顏色,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是否確騎上開機車,均值存疑,是尚難以乙○○機車顏色之描述與被告所供騎當時所騎之機車顏色不同,即認非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於乙○○甫遭搶即取得乙○○之行動電話,並交付戊○○,其供述之行動電話來源復無從採信,無法交代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而證人乙○○所述之搶匪外型及所背背包顏色與其又甚相符,而被告亦確持有乙○○被搶之行動電話,堪認搶奪乙○○皮包者應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企望不勞而獲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於馬路上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