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文化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康莊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時,適有行人 龔陳麗環 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康莊路,此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與行人爭道,以維專設穿越道上行人優先穿越之權利與安全,依當時良好之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康莊路之龔陳麗環,致龔陳麗環因之倒地,使其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腹部頓挫傷、左足第二三五蹠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施以開顱、減壓手術急救,終因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龔陳麗環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腹部頓挫傷、左足第二三五蹠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按,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與行人
爭道,以維專設穿越道上行人優先穿越之權利與安全,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路況、視界、視線均佳,經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