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 陳儀玲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除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 張國 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藏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之土地公廟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儀玲、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及證人 張國賓呂理聖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出售竊得之手機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同意書等影本三紙暨後附之駕照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所竊物品│被害人│備註│├──┼─────┼──────┼─────────┼───┼──────┤│一│民國九十年│台北縣鶯歌鎮│乘人不注意之際,徒│陳儀玲│於同日以一千│││十二月八日│鶯桃路五六一│手竊取ERISSON廠牌││六百元出售與│││下午二時許│號超世紀資訊│T28型(序號520055││不知情之張國││││網際網路公司│000000000)行動電││賓││││櫃檯處│話手機一支。│││├──┼─────┼──────┼─────────┼───┼──────┤│二│同年月九日│桃園縣龜山鄉│乘人不注意之際,徒│不詳│於同日以四千│││下午四、五│山鶯路三七八│手竊取NOKIA廠牌82││元出售與不知│││時許│號戲骨網路咖│50型(序號00000000││情之張國賓││││啡│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三│同年月十二│同右一│乘人不注意之際,徒│不詳│於同日以二千│││日晚上七、││手竊取阿爾卡特廠牌││二百元出售與│││八時許││701型(序號0000000││不知情之張國│││││0000000-0)行動電││賓│││││話手機一支│││├──┼─────┼──────┼─────────┼───┼──────┤│四│同年月二十│桃園縣桃園市│乘人不注意之際,徒│甲○○│未出售,經取│││三日下午三│國際路亞洲高│手竊取摩扥蘿拉廠牌││贓交由被害人│││時三十分許│爾夫練習場內│V60型(序號449277││立據領回│││││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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