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煙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丁○、乙○○、甲○○共同輸入私菸,戊○○處有期徒刑叁月,丙○○、丁○、乙○○、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丁○、乙○○、甲○○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DAVIDOFFCLASSIC牌私菸壹拾萬肆仟伍佰包及MILDSEVEN牌私菸叁萬零捌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戊○○、丙○○、丁○、乙○○、甲○○與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船名青色CT3大陸漁船上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DAVIDOFFCLASSIC牌私菸十萬四千五百包、MIL
DSEVEN牌私菸三萬零八百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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