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擬向訴外人進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銨公司)購買
不鏽鋼板等材料之訂金,嗣因進銨公司無法如期供貨,而取消上開買賣契約,並將統一發票作廢,進銨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詎進銨公司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因得知進銨公司前已向該銀行借貸千餘萬元,並未按期繳清本息,故取
得系爭支票後即未再撥款予進銨公司,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合計金額逾千萬,借款日期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與系爭支票面額一百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顯不相符,系爭票據應與前揭借據所示各筆借款無涉。
㈢又進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及上開註記「作廢」之發票,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進銨公司應將該支票退還上訴人,竟仍持以主張權利,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訴外人進銨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時,持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之一,詎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進銨公司借款時,提供多紙票據及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借款支票,容有誤會。
㈢又訴外人進銨公司交付之發票影本上並無註記「作廢」,上訴人所提發票上之「作廢」字樣,乃事後加註,被上訴人不知情,上開字樣亦非被上訴人所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表、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訴外人進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持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之一,詎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擬向進銨公司購買不鏽鋼板等材料之訂金,嗣因進銨公司無法如期供貨,而取消上開買賣契約,並將統一發票作廢,進銨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明知上情,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實際撥款予進銨公司,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以資置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進銨公司,再由進銨公司持交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品之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十二件、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抗辯進銨公司係持票貼現借款,被上訴人未撥款予進銨公司而以無對價取得票據,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先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發票時,發票上已註記「作廢」,嗣改稱「作廢」字樣由被上訴人所加註,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辯稱前詞,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進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發票日│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90.5.15│DC0000000│000000000│致祥機械廠│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元│││││ 陳福來 │北投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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