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介辦理外匯買賣事業,嗣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乃向上訴
人稱該筆款項係其母所有,為使其母安心,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予其母觀看後即返還,上訴人不疑有詐,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嗣後竟避不見面,拒不返還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投資不一定保證獲利,雙方不可能約定獲利由被上訴人享受,虧損由上訴人承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陳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保證一定獲利,不料半年內虧損五十餘萬
元,上訴人先簽具切結書,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彌補被上訴人之虧損, 嗣復 推稱其不動產貸款過高,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始終居住於原址,並未避不見面,反而係上訴人已遷移避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明書、欠繳管理費清單、郵務送達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託上訴人轉介辦理外匯買賣事業,投資美金一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嗣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稱該筆款項係其母所有,為使其母安心,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予其母觀看後即返還,上訴人不疑有詐,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嗣後竟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訴請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保證一定獲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美金一萬九千元,嗣因嚴重虧損,雙方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匯出餘款美金二千五百九十六.六五元,上訴人先簽具切結書,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彌補被上訴人之虧損,嗣復推稱其不動產貸款過高,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自承附表本票確係由其親自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要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給付票據之原因可能有數端,或基於損害賠償,或基於履行債務,不一而足,非僅借貸關係一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容有誤會。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介辦理外匯買賣事業,嗣因投資失利,騙稱欲持本票交其母觀看,使其安心,而以詐欺手段取得票據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係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外匯投資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美金一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時,僅餘美金二千五百九十六.六五元(折合新臺幣八萬餘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兩造各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投資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稱其母無法瞭解美金一萬九千元拆為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事,請上訴人簽發本票五十萬元予其母觀看,使其安心云云,惟兩造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匯出美金二千五百九十六.六五元,何以被上訴人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仍需向其母解釋美金拆為新臺幣之事?何以本票金額與當初投資金額不符?又上訴人於上訴審改稱:被上訴人當初投資款係其母所有,因投資虧損,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使其母安心云云,此部分主張與其原審所述已有矛盾,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詐欺之事實或已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已不得上訴第三審。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到期日│├────┼────┼────┼───┼───┤│89.12.13│伍拾萬元│028601│乙○○│未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