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之小吃店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及 余建新 係僅申請獲准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工資僱用余建新在上址,從事打雜之工作,迨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經查,據被告甲○○供稱:伊表弟 許建興 (即余建新)係印尼人,不是大陸人,他來台灣探親,伊給他六千元花用等語,核與該名在被告上址小吃店內為警查獲非法打工之IEKIANSING(警訊筆錄記載為余建新)於警訊中供明其係印尼華僑,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以探親名義自中正機場入境等情相符,並有IEKIANSING之印尼國護照影本一份、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容有誤會,核其情節,被告應係涉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當於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相當於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因上開修正後之法文對於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者,已廢止其原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經查,本案被告甲○○係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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