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立有借據一紙,原約定至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均應自八十八年元月七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除僅清償本金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計尚欠貸款本金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記錄明細表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第其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記錄明細表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事實等情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二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另被告丁○○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之上揭通知,此均有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考,惟被告二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二人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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