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巫新添 (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僱用外國人,亦明知印尼籍人ENISUSILDWATI(原受僱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居留效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係受僱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之外籍勞工,竟意圖賺取薪資差額以營利,於報紙見巫新添所刊登之應徵廣告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媒介巫新添聘僱該印尼籍勞工ENISUSILDWATI從事家庭幫傭,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巫新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擔任照顧小孩之工作。甲○○則向巫新添訛稱,ENISUSILDWATI月薪為二萬四千元,薪資由其向巫新添收取後轉交予該印尼籍勞工,甲○○即從中每月可獲利六千元。迄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中壢市○○路崇光百貨前查獲該印尼籍勞工為逃逸外籍勞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媒介該印尼籍勞工在上址巫新添住處幫傭等情,然辯稱伊不知該外勞係逃逸者云云。惟查:ENISUSILDWATI原受僱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居留效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其係經被告之媒介轉而受僱於 巫新添者 ,此經ENISUSILDWATI於警訊供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四0七三0六號在卷可參,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甚明。又被告向巫新添表示聘僱之薪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元,薪資按月由其收取後轉交等情,業據巫新添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另向該受僱之印尼籍勞工稱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一節,亦經ENISUSILDWATI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亦證被告確有自薪資中賺取額藉以圖利之事。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其知
ENISUSILDWATI係逃逸的外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故其於本院所辯不知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舊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媒介之人數、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