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一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並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給利息一千七百零三元,暨其中借款本金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訴訟裁判費九百九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