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害人姓名更正為「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駁回後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