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即被告右代表人兼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第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號「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明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六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僱用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在其所營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其間年資已逾三十年。嗣丙○○因年歲已高體力較不勝負荷而向芳明公司申請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明公司請求核發退休金,詎芳明公司暨其負責人甲○○竟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核發退休金,嗣經丙○○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台南縣政府調解時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依台南縣政府調查之結果,發現芳明公司於中央信託局之公司退休準備金專戶未曾支付過丙○○之退休金,有台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結果及調解方案、開會通知單、丙○○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兼被告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自白,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斷;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論斷。
三、原審以上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科處芳明工業有限公司罰金一萬元,兼代表人甲○○科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諭知兼代表人甲○○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兼代表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兼代表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退休金壹佰壹拾伍萬元,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和解筆錄一份,經此偵審之程序,爾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兼代表人被告甲○○上開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