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 王仁宏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自訴人任職之乙○○○典當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由自訴人負責接洽相關事宜。被告佯稱將屆期歸還借款,並以需用車為由,向自訴人稱需取回該車使用,屆期將依約歸還,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貸,且將該車交還予被告使用。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無從尋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自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VK—四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自訴人借貸八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借貸之初,雙方約定利息每月七千二百元即百分之九,其就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利息五萬七千六百元,亦曾委請其弟 宋金凱 攜帶一萬元至向自訴人表示欲償還債務,然遭自訴人拒絕;借貸之際,本約定得原車使用,其始將車取回使用,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持向自訴人任職之乙○○○借貸八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七千二百元,被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使用,然迄今尚未全數清償所借款項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借款之際簽訂之當票、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借貸前開款項後,業已清償利息五萬七千六百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依被告所償還款項之數額以觀,其所清償之利息部分,已達所借款項百分七十二之數,倘其於借貸款項時,已預存不欲歸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當無依約償還自訴人如此數額之款項。故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況被告於積欠款項後,亦曾委任其弟宋金凱至自訴人處表示欲先行清償一萬元款項,惟遭自訴人拒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有該事實。是綜觀被告於借款之後之諸多行徑參照以觀,實難認其於借貸款項之初,本存不欲償還所借款項之意。自難僅以其尚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即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持前揭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任職之乙○○○借款之際,雙方原約定被告得續行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自訴人並稱:因被告欲原車使用,故其任職之乙○○○要求被告需另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以確保債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借款後,續行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舉,原係經自訴人同意之舉,且自訴人亦考量相關情狀,並為確保債權之一定行徑,是以於並無他證相佐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未如其歸還所借款項,即逆推被告於借款之際,要求原車使用之舉,係心存詐騙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乙○○○借貸款項之際,曾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動產抵押契約書,然被告於逾期未償還款項後,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出約定處所,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易言之,必其人之法益由於他人之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始得謂為前開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另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示被害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契約之債權人為是。
三、被告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自訴人任職之乙○○○典當抵押借款時,確曾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惟該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人係 王川銘 而非提起本件自訴之王仁宏,此觀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自明,是本件自訴人王仁宏並非其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此,自訴人王仁宏依法不得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部分提起自訴而自訴,其此部份自訴顯不合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另自訴人以每月百分之九,全年合計達百分之七十二之高利,貸放八萬元款項予被告,且於借貸時,預先扣除首月利息七千二百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自訴人此部份行徑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或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斟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