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暨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第一0四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利剪、大型美工刀、花剪各壹支均沒收。
丙○○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利剪、大型美工刀、花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五四號前,見該處圍繞之鋼板並未緊閉,乃由丙○○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利剪一把,竊取 王永楠 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重約八十公斤),並以利剪將電纜線撿成線段後,同日載往省道台一線三二一點九公里南下旁舊貨商,由不知情之吳 陳榮秀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收購,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㈡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丙○○向旺進資產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JG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輛並搭載甲○○前往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四五之二號對面空地,二人分別持甲○○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大型美工刀及花剪各一把,見乙○○所有貨櫃屋之玻璃門窗業已遭破獲,乃由甲○○進入該貨櫃屋內、丙○○在貨櫃屋外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另甲○○又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安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日許,由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丁○○所有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二之十三號農舍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模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待甲○○將上開工具放入飼料袋內,得手準備運走之際,隨即為丁○○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甲○○,綽號「安仔」之人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永楠、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00九三00一五五八九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十一、十二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一八五四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十二至十九頁;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七八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九、十頁)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警二卷第二十至二六頁)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利剪、大型美工刀、花剪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載時間,分別攜帶前揭剪刀、美工刀及花剪為工具行竊,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甲○○與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論以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為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利剪、大型美工刀、花剪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係供其等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