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鬥魚PUB」內,見甲○○與丙○○夫妻二人騎乘機車離去該店,隨即由綽號「阿文」之人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尾隨甲○○及丙○○,於其二人行經臺南市○○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之「水岸SPA館」時,即將車輛靠近甲○○二人,並由綽號「阿文」之人手持T型扳手揮舞要求甲○○二人將車停下並要追打甲○○,丙○○見狀乃將綽號「阿文」之人攔下,並抱住綽號「阿文」之人懇求其不要傷害甲○○,乙○○則將甲○○推至該處騎樓下,以兇惡之語氣向甲○○恐嚇稱:「我們在跑路,我們要跑路費」(台語發音),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然乙○○表示仍嫌不足,甲○○乃再交予一千元。嗣甲○○之友人 何文男 (起訴書誤載為 何文南 )等人恰巧經過該處,甲○○見友人行經乃高喊搶劫,何文男即上前幫忙,綽號「阿文」之人見狀乃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乙○○則為甲○○、何文男等人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甲○○也將先前交付乙○○之二千元取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何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被告既坦承有向被害人恐嚇稱:「我們在跑路,我們要跑路費」(台語發音),並且收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二千元,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恐嚇之行為至明,另被告及「阿文」於深夜無端將被害人攔阻,被告又以要索「跑路費」之言詞向被害人恫嚇,客觀衡之,必然會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係因心生畏怖才交付財物給被告,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故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文」者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應有正確之法治基本觀念,其不思循合法方式努力工作賺取薪資,卻與共犯阿文共同以前揭行為及言詞恐嚇被害人,欲藉此不勞而獲,危害被害人權益不輕,惡性重大,惟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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