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由報紙得知有一綽號「 阿忠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直接確定之故意,但將帳戶售予他人,乃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一個幫助犯意,而基於幫助「阿忠」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旋即在臺南市○○路國花大樓前,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阿忠」,「阿忠」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黃進輝 、 顏錦鏵 佯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還稅款,要求其等至提款機操作領取退款,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據該詐欺集團份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含轉帳手續費共十萬元)、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含轉帳手續費共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入甲○○前開帳戶。嗣後黃進輝、顏錦鏵等人發覺銀行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黃進輝、顏錦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及被害人黃進輝、顏錦鏵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進輝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顏錦鏵二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而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應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又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當可自行申辦使用,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係年逾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將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其所出售之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主動出售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阿忠」與該詐欺集團,已先後分別詐取被害人黃進輝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二元、被害人顏錦鏵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幫助連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阿忠」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