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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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改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收受 蔣家琳 (另案審理)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九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法搜索上址,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六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復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十二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另被告持有違禁物之安非他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0‧二六公克)及結晶體一包(含袋重0‧三九公克),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三0號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一三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前開包裝袋上分別黏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