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係離婚之訴,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麻豆鎮磚井里一之七號兩造戶籍地,並無生育子女,詎被告婚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常口出惡言傷害原告,並有酗酒之惡習,經常酒後於半夜回家即毆打或罵原告,更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即未履行夫妻義務,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瘀血、右肩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擦傷、左臉頰黏膜膚擦傷、雙側手臂瘀血等傷害,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因本件離婚,導致原告精神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辱罵原告,但未毆打原告,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該次,伊只有拿電風扇砸地板;另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驗傷單部分,伊只有拉原告手部,伊同意兩造離婚,但不同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無生育子女,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常口出惡言傷害原告,並有酗酒之惡習,經常酒後於半夜回家即毆打或罵原告,更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即未履行夫妻義務,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瘀血、右肩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擦傷、左臉頰黏膜膚擦傷、雙側手臂瘀血等傷害,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業據提出傷害診斷書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伊有辱罵原告乙節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辯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該次,伊只有拿電風扇砸地板,另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驗傷單部分,伊只有拉原告手部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0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業已到庭自承伊幾乎天天喝酒,也有因心情不好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語(見案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若被告僅有拿電風扇砸地板或拉原告手部,焉會造成「左上肢擦挫傷瘀血、右肩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擦傷」及「右臉頰擦傷、左臉頰黏膜膚擦傷、雙側手臂瘀血」等傷勢?況被告亦自承其有砸電風扇,也有拉原告之行為,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所致,關於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原告屢受被告毆打成傷及辱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經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後,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因細故毆打原告二次以上,復經常辱罵原告,實不能不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無法維持婚姻,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肇因於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因細故毆打原告二次以上,復經常辱罵原告,被告就離婚之事由自有過失,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從事賣佛珠生意,月入不到一萬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而被告在工廠上班,月入約五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稱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現正值中年(分係四十八歲、五十四歲)、婚姻之存續期間約六年、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十五萬元之範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