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無生育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二年
四、五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而被告大陸住處因無安裝電話,故無法與之聯繫,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無生育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而被告大陸住處因無安裝電話,故無法與之聯繫,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一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登報啟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堂兄 楊木生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九十二年間兩造吵架,被告就出去,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南縣歸戶字第0九三000一九二一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後,約定以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離家後,迄今皆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無故離家後,即下落不明,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尚未出境,卻迄未與原告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