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芫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邱銘峰 律師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泰陽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委請被上訴人泰陽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泰陽香港公司)為其自香港空運汽車音響至美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運送,送達全部貨品無誤,上訴人應給付運送報酬港幣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分(以當時新台幣對港幣匯率四點四五七比一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屢經催索仍不給付,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爰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㈡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提單(提單號碼:THK-0000000;0-6-HKG00
000000)係由「泰陽香港公司」所簽發,與上訴人持有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檢呈「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
THK-880568;000-00000000)明顯不同云云,惟查,上開二張提單號碼除「HKG」外,其餘號碼均相同,可見係同一承攬運送契約之提單,上訴人所持有「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泰陽台灣公司」製作提單交付上訴人收執,有泰陽台灣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提單製作費及手續費之憑證及發票,另有上訴人傳真予泰陽香港公司之指示函可稽,具見上訴人所辯其非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非事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係屬「空運提單(AIRWAYBILL)」,並非「空運
發貨通知單(AIRCONSIGNMENTNOTE)」,上訴人容有誤會。本件運送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為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況且,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非以航空公司為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非航空公司不能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云云,亦有誤會。
㈣本件提單上記載貿易條件為「CIP」,有提單為憑,至於上訴人與美國受貨人
暨訴外人奔創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無關,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與奔創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奔創公司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未支付本件運費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其與奔創公司間之買賣條件,而拒絕給付運費;至於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之請款單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向奔創公司請款,奔創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性質上相當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難認奔創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㈤提單(原審卷四一頁)、「FREIGHTPREPAID」之解釋:按上開提單註明「
FREIGHTPREPAID」(運費預付),係依上訴人傳真函指示(見原審卷一三六頁)而註明,不能作為運費已付之證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運費已付,其所辯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奔創實業有限公司即惠州宏昇電子有限公司
ChanceIndustrialLimited,HuizhouVictorElectronicsCo.LTD)(下稱奔創公司)購買汽車音響型號RN-8200D-PO一批空運至美國,貿易條件為C&F(貨款加運費)ByAirOMAHA,NEU.S.A.,上訴人將上開汽車音響出賣予訴外人美國公司WernerEnterprise,其間之貿易條件則為CIP,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⑴原審以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由,判決上
訴人敗訴,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提單(提單號碼:THK-880568;016-HKG-00000000)(原審卷七、八頁)係由「泰陽香港公司」所簽發,與上訴人持有由「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THK-880568;000-00000000)(原審卷四一頁)明顯不同,上訴人並曾於原審爭執系爭提單之異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提單係由「泰陽台灣公司」製作交付並開具憑證及發票,可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泰陽台灣公司」,並非上訴人。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認定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未審酌上述二張提單之異同與關聯,又未辨明本件提單與載貨證券之性質差異。尤其,被上訴人既非航空公司,如何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次查,「泰陽台灣公司」與「泰陽香港公司」乃獨立之二家公司,並無總公司
與分公司之關係,此已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00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否認二家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縱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關係企業亦為二家獨立存在之公司。因此,系爭二張提單既然分由「泰陽台灣公司」與「泰陽香港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張提單乃同一承攬契約之提單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⑶上述二張提單均係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並非由實際運送人即航空公
司所簽發,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並非為「空運提單(AIRWAYBILL)」,而係屬「空運發貨通知單(AIRCONSIGNMENTNOTE)」。況且,空運提單因不具流通性,而且為記名式及直接式,並非權利證券,意即空運提單之性質與海運提單之性質,亦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審究上開差異,即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載貨證券規定,判決自屬違誤。
⑷依「信用狀交易流程圖」及押匯程序所需單據等相關資料,採行信用狀交易時
,出口商(即上訴人)應備齊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辦理押匯,必備單據之一即全份之運送單據正本(本件即空運提單)。提單經通知銀行寄送至開狀銀行,由進口商至開狀銀行結清匯款後領回提單,持提單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本件一筆貨物卻有二份提單之疑義,被上訴人辯稱「香港也會作一份提單,其中一聯給國外收貨人..因為押匯時間的問題,如果要由香港寄過來要花一至二天,所以另開一張提單,我們一般稱呼換單」云云。然由信用狀交易流程即知,出口商用以押匯及進口商據以提貨之提單,係同一提單;一筆貨物,並無分由兩家公司簽發不同提單之必要及可能。被上訴人辯稱將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提單予國外受貨人領貨,而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係為給上訴人早日辦理押匯等情,與信用狀交易實際運作情形顯不相符,不足採信。況且,若因香港簽發提單較耗時而有需台灣公司再簽發另一提單,依常理直接委託台灣公司簽發提單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者,本件交易並無「轉開信用狀」(Back-to-BackCredit)之情事,根本無所謂之換單,被上訴人之詞顯為混淆視聽。
⑸據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本件交易之押匯文件(含系
爭提單正本)已按信用狀指示寄往開狀銀行,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提單影本係「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足證本件交易流程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⑹信用狀交易之提單,會於提單最右側中間欄位記載信用狀號碼、信用狀日期、
開狀銀行名稱等事項,本件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有記載以上資料;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提單卻無相關記載,且運費(必要記載事項)預付到付欄(「PREPAID欄」及「COLLECT欄」)均完全空白,足證被上訴人檢呈之提單並非本件交易之文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奔創實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
⑴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奔創公司,有請款單(原審卷頁一一七)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小姐親書之向奔創公司馮先生催收運費等文,足為明證。
⑵上開請款單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奔創公司間約定運費由奔創公司
支付等情(即貿易條件為C&F),顯然知情並同意,否則被上訴人無以自身名義向奔創公司催收運費之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知情且同意為由,難認奔創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託運人,即屬有誤。
⑶上訴人向奔創公司所下之採購訂單,其上載明貿易條件為C&F,意即上訴人給
付奔創公司之金額包含貨款及運費,而奔創公司須負責安排貨運並支付至目的地的運費予運送人,依據前述之請款單,就上訴人與奔創公司間之C&F約定,被上訴人知情並同意,其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上訴人依約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予奔創公司,此有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及收據,可資憑證。
⑷上開請款單,被上訴人雖辯稱是香港公司內部帳單。然查,該提款單之左上角
係記載「DEBITNOTE」(帳單)及「CHANCEINDUSTRIALLIMITED」(奔創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地址電話等資料)等字眼,明顯係被上訴人予奔創公司之請款帳單,而非所謂之內部文件。
㈣本件運費已經清償:
⑴系爭提單上既註明「FREIGHTPREPAID」(運費預付),並於提單左下「
PREPAID欄」內記載ASARRANGED(「COLLECT欄」內則為空白),即表示運費於簽發提單時已支付,被上訴人遂將此預付之事實載明於提單上。被上訴人如欲推翻上開記載之推定效力,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反其道而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奔創公司已經支付系爭運費予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⑵原判決有關貿易條件與運費部分之認定有誤:
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美國受貨人間之買買條件,係記載於信用狀上;另上
訴人與訴外人之奔創實業有限公司(即惠州宏昇電子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為「C&F」,係記載於上訴人與奔創公司之「訂單(PURCHASEORDER)」上,並無判決所指「而查本件提單上記載貿易條件為『CIP』..」之情事,原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②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亦不否認並未支付本件運費予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訴外人宏昇公司已經支付系爭運費予原告」云云。所謂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支付本件運費予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運送契約,因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奔創公司之間。上訴人係基於與奔創公司間之C&F買賣條件,支付相關運費予奔創公司。至於,奔創公司是否如約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亦與上訴人與美國受貨人及奔創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無關。
③系爭提單上既註明「FREIGHTPREPAID」(原判決理由誤植為「FREIGHT
REPAID」),即表示運費已預付,被上訴人如欲推翻上開記載之推定效力,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反其道而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宏昇公司已經支付系爭運費予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④上訴人向奔創公司所下之採購訂單,其上載明貿易條件為C&F,意即上訴人
給付奔創公司之金額包含貨款及運費,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付完所應給付奔創公司之款項,此有訂單(原審卷頁三三)、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及收據(原審卷頁三四至三七)可證。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港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捌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繕為港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勝訴,被上訴人請求折算為新台幣給付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運送之音響係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奔創公司即惠州宏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自香港空運至美國。
㈡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由泰陽香港公司為運送人之提單(原審卷七、八頁),託運人名稱記載上訴人芫華公司之英文名稱。
㈢本件上訴人提出由泰陽台灣公司為運送人之提單(原審卷一一七頁),託運人名稱亦記載上訴人芫華公司之英文名稱。
㈣被上訴人曾開立帳單予奔創公司,由泰陽台灣公司之會計小姐書寫請奔創公司之
經理馮儘快將運費付至泰陽香港公司(原審卷一一七頁請款單、一六四頁奔創公司經理名片、本院卷一○五頁筆錄)。
㈤泰陽台灣公司曾為原告,因本件運送所生運費,請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給付
,經本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二○○○號受理,因認泰陽香港公司非泰陽台灣公司之分公司,而判決泰陽台灣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上訴人是否為該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本件之運費是否已清償?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第六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運送貨物,據以訴請給付運費,自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該法律關係對於當事人之效力,應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生爭議並未約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而二者國籍又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該運送係上訴人由台灣直接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並委託上訴人將貨物自香港空運至美國,衡諸常理,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公司,其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應係由其主營業所所在之台灣發出要約,要約地自係在台灣,且兩造就本件之準據法,亦均同意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由泰陽香港公司簽發之提單,上訴人為託運人,本件之
兩造自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有由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且託運人為訴外人奔創公司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由泰陽香港公司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THK-880568;0-6-HKG
00000000,原審卷第八頁),與上訴人持有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THK-880568;000-00000000,原審卷第四一頁),提單號碼除「HKG」部分外,其餘號碼均相同,可見二者係表彰相同之承攬運送契約,否則其提單上之號碼不可能相同。又二份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均為上訴人,有提單在卷可參;再上訴人就提單之簽發,曾發函指示如何製作提單及發票品名、數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原審卷第六頁);又參照本件貨物之運送,係上訴人向奔創公司(即宏昇公司)買貨出售至美國,而上訴人與奔創公司間之買賣文件曾記載:「OURAIRFREIGHTCOHASAGENTINH.K.PLEASECONTACTWITHTHEM.THEAIRFREIGHTCO.ADDRESSANDTELNO.ASFOLLOWS:..」(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吳炳慧 於前訴訟並陳述:「上面買受人是我的簽名沒有錯,當初我帶宏昇公司的人員到香港的泰陽公司,運費是宏昇公司與香港的泰陽公司自己談的跟我沒有關係。」(見前訴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合上開事實,足認本件上訴人確實曾帶宏昇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曾指示本件之運送提單簽發事宜。⑵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託運人因
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非運送人,其係將貨物再行委託AOE貨運香港有限公司運送,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單可參(原審卷一八○頁),然因其自行運送貨物,並簽發提單,是其責任與運送人同,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另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託運人始得對運送人為指示,且提單上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本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為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上訴人復曾指示就提單應如何製作,亦曾協同宏昇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其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無誤。
⑶又本件同一之貨物運送,雖有由泰陽香港公司、泰陽台灣公司簽發之二份提單
,然該二份提單之號碼相同,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本件貨物運送,另行支付泰陽台灣公司提單製作費一千元、手續費三百元、營業稅六十五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泰陽台灣公司開立之發票、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三九頁),發票上記載之主提單號碼、副提單號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泰陽香港公司簽發之提單均同,而泰陽香港公司並曾就本件運送另指示泰陽台灣公司簽發副提單予託運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一份可參,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急著押匯,故由泰陽台灣公司簽發副提單予上訴人,而收取換單手續費一節為可採。再參諸前訴訟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炳慧之陳述,足認本件之運送人為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不曾接洽,亦不曾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僅持有泰陽台灣公司之提單云云,惟該抗辯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炳慧之陳述明顯不符,亦與上訴人和宏昇公司之買賣條件記載事項(原審卷五九頁G項)不合,且前訴訟上訴人主張其與泰陽台灣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採認,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其與泰陽香港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僅與泰陽台灣公司有關,而為與前案相互矛盾之陳述,顯有違誠信原則,是此抗辯不足採納。
⑷上訴人又抗辯託運人為奔創公司(即宏昇公司),並提出被上訴人向奔創公司
請款之帳單為據。經查本件之貨物運送之託運人為上訴人,已如前述,依約上訴人本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然因上訴人抗辯其與奔創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為C&F,且被上訴人曾向奔創公司收款,表示被上訴人顯然知情並同意等情,惟被上訴人本件固曾透過泰陽台灣公司之會計向奔創公司之總經理催繳運費,經泰陽台灣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有請款單可參(原審卷一一七頁),惟本件運費被上訴人亦另開立相同內容而向上訴人請款之單據一份(原審卷第九頁),且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亦曾指示奔創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運貨事項,是上訴人縱與奔創公司間約定運費由奔創公司負擔,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本件貨物運送契約部分,仍不因被上訴人曾有向奔創公司收款之事實,而致契約主體變更,使託運人更改為奔創公司之結果,是上訴人據請款單抗辯奔創公司為本件託運人,亦不可採。
㈢運費是否清償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提單上既註明「FREIGHTPREPAID」(運費預付),並於提單
左下「PREPAID欄」內記載ASARRANGED(「COLLECT欄」內則為空白),即表示運費於簽發提單時已支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提單上之運費為法定記載事項,預付運費時,應在提單上加蓋「FREIGHTPREPAID」或「FREIGHTPAID」戳記或以其他方法表示運費已付或先付。如無此類字句,視為運費尚未付清。惟此係因提單須轉讓予受貨人,且因本件上訴人與受貨人之美國公司約定運費應由上訴人方面給付(CIP),而非貨到付款,為押匯使用,故指示提單標示運費預付,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及提單指示文件可參,則該文字之記載,應係該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為方便受貨人領貨,對於運費已經付訖之證明,亦即提單上記載之文義效力,係就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即受貨人)間而言,就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仍應視實際之契約,提單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已(參 楊仁壽 著最新海商法論第三版第三九三頁)。本件之運費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交付予奔創公司(即宏昇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是縱提單記載運費預付,然該記載與兩造間運費實際未付之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運費之證明。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奔創公司收款,且其與奔創公司之買賣約定為C
&F,故運費應由奔創公司負擔,上訴人並已將該款給付奔創公司,故本件運費應向奔創公司收取。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提單記載,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且不因被上訴人曾有向奔創公司請款之事實,而變更契約主體,已如前述,而本件第三人奔創公司與上訴人間訂立之買賣條件為「C&F」,就上訴人與奔創公司間之約定,奔創公司應給付運費,但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關係中,奔創公司相當於受上訴人委任、而有代為交付運送貨物並繳納運費之義務,此部分性質上相當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未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運費,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運送報酬債務已經消滅,是上訴人抗辯運費已清償,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泰陽香港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託運人係奔創公司(即宏昇公司)、運費已清償等項,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繕金額為港幣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應予更正),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季芬~B法官郭貞秀~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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