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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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予乙○○知悉。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10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要求其母丙○○○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母丙○○○表示沒地方可借錢了,乙○○即心生不滿,當場恫嚇稱:不去借給伊,就要到雲林縣虎尾鎮其弟 羅英欣 飲料店,叫人去破壞店等語。復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要求其母借其3萬元,其母表示沒地方可借錢了,乙○○心生不滿,即當場摔家中暗紅色之電話,並復以上開語言恫嚇丙○○○。再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要求其母丙○○○借錢,其母表示真的沒有錢等語,乙○○又摔家中暗紅色電話,致該電話(聲寶HT-B702L)之液晶及聽筒彈線座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估價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行為間,係一行為之階段行為,騷擾行為應為家庭暴力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事實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之告訴人丙○○○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曾於97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之不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世界上有兩件事不能等:「一孝順,二行善」、「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改變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壞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尤其被告之母親丙○○○是慈濟志工,被告乙○○更應學習母親為社會服務的精神,好好孝順父母,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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