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採內標制,每月五日下午六時開標,底標二千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以下稱甲會)。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會期進行中先後五期,連續於不詳時間各冒用尚屬活會會員之 王秋霞 、 蘇簡菊 各一會、 張忠勝 二會及王秋霞、 藍淑惠 、 王寶蓮 三人中之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冒標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至少三十三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各期被冒標會員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甲○○復先後在該互助會第七期開標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會款之方式,向王秋霞或張忠勝超收活會會款,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超收一萬三千三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標後,即宣告倒會。甲○○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人,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開標,底標一千五百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以下稱乙會)。甲○○於會期進行中先後六期,連續於不詳時間各冒用尚屬活會會員之王秋霞一會、張素雲二會、 蔡美雲 、 陳惠珍 各一會及蔡美雲、張忠勝共有之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冒標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至少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各期被冒標會員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甲○○復先後在該互助會第六期開標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會款之方式,向王秋霞超收活會會款,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超收一萬零二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標後,即宣告倒會。㈡、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月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九人,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底標二千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稱丙會)。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會期進行中先後三期,連續於不詳時間各冒用尚屬活會會員之 徐阿心 、 陳俊男 及蔡美雲各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冒標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至少四十五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徐阿心、陳俊男、蔡美雲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乙○○復先後在該互助會第十一期開標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會款之方式,向王秋霞或張忠勝超收活會會款,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超收一萬一千四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同年五月間某日宣告倒會。乙○○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人,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以下稱丁會)。乙○○於會期進行中先後三期,連續於不詳時間各冒用尚屬活會會員之蔡美雲、 潘淑女 及 楊耀星 各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冒標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至少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蔡美雲、潘淑女、楊耀星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標後宣告倒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秋霞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被害人王秋霞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多次陳述其被害等相關經過,均未經具結(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第二0二至二0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五十至六十六頁、第一一0至一二一頁、第一三0至一三七頁、第一九七至二0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第五十九至七十頁)。乃原判決逕採被害人王秋霞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尚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二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標單情事。而原判決援引王秋霞、蘇簡菊、張忠勝、 張戴碧霞 、王寶蓮、藍淑惠、蔡美雲、 藍漢章 、徐阿心、 徐秀蘭 、 廖美麗 、 王傳井 、 王儷陵 、楊耀星、 張黃由美 、 張秋蘭 、潘淑女等人相關供述之內容,彼等是否均未明確供述及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標單犯行。又原判決理由欄復論述說明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乙、丙、丁各次之互助會,無從依現有資料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究係在何時冒用何會員名義及偽填若干之標金冒標(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十六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第二十一頁第六至八行);上訴人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標單仍存在(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僅載上訴人二人係「口頭詐標」,並未指稱上訴人二人有何偽造標單情事。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標單情事,逕予認定上訴人二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就甲、乙、丙各次之互助會,有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會款之方式,向王秋霞或張忠勝超收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會款等情,係經比對王秋霞、張忠勝分別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各期標金紀錄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差異(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五行、第十三頁第二至六行、第十七頁第二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王秋霞:藍漢璋與張忠勝的會單何以不同?王秋霞答稱:「他們寫法不同,張忠勝的金額是依順序寫,不是依得標人寫」(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等情,則王秋霞、張忠勝於彼等互助會會單上,就各期標金紀錄之記載方式是否相同,其與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前揭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王秋霞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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