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94年度羅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94年3月11日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51之3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之山多利小角瓶酒2瓶,得手後將之攜出店外。(二)於94年3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之金賓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將之攜出店外。(三)於94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之餅乾1包、冰淇淋1桶,得手後將之攜出店外。(四)於94年4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農民生鮮超市內,趁該超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之短袖上衣3件、杏仁果1包、花生糖
1罐、洗面乳1條、洋酒2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94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同年4月20日17時許,分別在前述統一超商之店門口、農民生鮮超市門前之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李昱賢 、證人即農民生鮮超市店員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465號)【即事實欄一(四)】,雖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未及審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屬無可維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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