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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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4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8,8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開抵押權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計7,40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
2.59%(目前年利率)計收之,借款期限為20年,以上借款有相對人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證。當事人雙方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借款後,除攤還本金119,760元,及繳納至95年9月1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