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筆跡,其經被上訴人催繳後才知道信用卡遭其姐盜刷,當時就有與被上訴人聯絡,確實有做到掛失的動作,當時信用卡亦已遭停用,現有盜刷之人即其姐之切結書可以證明信用卡係遭盜刷,其已向警察局報案,但其姐未出面處理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均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斟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