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戊○○係姊妹,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出面擔任會首,在臺北縣 新莊 市○○○路○○○號住處連續召集二起民間互助會,戊○○則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出面擔任會首,在上址連續召集二起民間互助會,彼等於會期進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或未到場投標,或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連續冒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投標單持以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甲○○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繳納各該期活會會款,又先後以少報得標金額超收活會會款之方式,向甲○○、辛○○等會員超收活會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宣告倒會,茲敘述彼等之犯罪事實如左:
(一)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採內標制,每月五日下午六時在前址開標,底標二千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以下簡稱甲會)。丁○○於會期進行中,連續於不詳時間先後五期各冒尚屬活會會員之甲○○、未○○各一會、辛○○二會,及冒標甲○○、午○○、 王寶蓮 三人中之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五期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至少三十三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各期被冒標會員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丁○○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在該七期開標後,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款之方式,向甲○○或辛○○超收活會會款,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一萬三千三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標後,即宣告倒會。
(二)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人,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底標一千五百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乙會)。丁○○於會期進行中,連續於不詳時間先後六期各冒尚屬活會會員之甲○○一會、 張素雲 二會、巳○○、 陳惠珍 各一會、及巳○○、辛○○共有之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六期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至少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各期被冒標會員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丁○○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在該六期開標後,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款之方式,向甲○○超收活會會款,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一萬零二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標後,即宣告倒會。
(三)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九人,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底標二千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丙會)。戊○○於會期進行中,連續於不詳時間先後三期各冒尚屬活會會員之庚○○、 陳俊男 、巳○○各一會(起訴誤書為冒甲○○二會、辛○○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三期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至少四十五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庚○○、陳俊男、巳○○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戊○○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在該十一期開標後,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款之方式,向甲○○或辛○○超收活會會款,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一萬一千四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同年五月宣告倒會。
(四)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人,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丁會)。戊○○於會期進行中,連續於不詳時間先後三期各冒尚屬活會會員之巳○○、 潘淑女 、寅○○各一會,偽填標單金額及偽造該會員署押後持以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三期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至少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巳○○、潘淑女、寅○○及各該期其餘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標後宣告倒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彼等先後於前揭時地擔任會首連續召集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同時宣告倒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冒活會會員名義投標詐收會款情事,被告丁○○辯稱:甲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剩四個活會,告訴人有將一會借伊標,王寶蓮、午○○係活會,辛○○二會均已死會,其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得標,第二次係辛○○之妻來標的,得標款均已給辛○○,另未○○亦係死會,係未○○將該會標起來再借給伊的 云云 。乙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剩四個活會均係告訴人甲○○的,張素雲二會係死會,辛○○二會仍係活會,伊不知辛○○有與巳○○分半會之事。伊之會單因颱風已滅失,但伊看會單便知道誰是死會,誰是活會,伊係因遭「阿嬌」之人倒會,週轉不靈,才以會養會,伊未冒標詐收會款,有收死會錢分給活會會。另巳○○參加戊○○之會伊並非會頭,巳○○係直接與戊○○處理,伊並未處理云云。被告戊○○辯稱:丙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正常尚有六個活會,包括告訴人二會、及 徐文正 、辛○○、張素雲、 藍漢章 各一會,庚○○、陳俊男、巳○○均係死會,庚○○是陳俊男阿媽,二會均係陳俊男之母去標的,會錢係向陳俊男收的,該二會係陳俊男之母己○○意借給伊的。丁會部分伊與丁○○、 林秋蓮 均已標走,會員卯○○、乙○○、丙○○、 陳郁文 等均係活會,卯○○每次開標都有到,伊不可能告以不一致的金額,未到庭之會員均已死會,寅○○係死會,伊係向寅○○之妻及岳母借會,另潘淑女只參加一會,已死會,巳○○亦係死會,伊無冒標詐收會款情事云云。
二、然查:
(一)甲會部分:1‧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甲會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稱:伊以「秋
霞」名義參加三會(會單編號十八至二十),至被告丁○○倒會時三會均係活會,伊不曾同意借會給丁○○,係伊去標會時,丁○○將伊拉到旁邊跟伊說她要借標二會,丁○○係標完後才向伊說要借會的,該會之活會伊可確認者尚有辛○○二會、 阿菊 、午○○、王寶蓮各一會,其他人就不清楚了,被告丁○○倒會後,伊與辛○○、藍漢章等人核對,發現其中數期之標金亦有出入,伊會單上紀錄係每次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來收會錢,才記錄下來,偵查中律師幫伊整理之資料,係拿伊與辛○○之會單比對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2‧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四、二五),至倒會
時均係活會,會期中開標時伊大多有去,有將開標結果作紀錄,被告丁○○未言明由何人得標,所以伊在會單上係按編號順序記錄標金,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那次有開標,正確應尚有三個活會,但不清楚是那三個活會,丁○○未向伊借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辛○○之妻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依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 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與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之記載,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每月六日或七日陸續簽發上開二帳戶支票繳納甲會每期會款,其中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計二十張(未檢附八十六年四月之存根),簽發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共計十八張,再觀之每紙支票存根記載之票面金額推算,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發最後一張支票所繳納者,仍係活會會款金額,與其上開所言吻合。再經本院函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身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辛○○以「暘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結果,辛○○所簽發該帳戶用以支付甲會會款之支票面額、到期日與上開存根聯之記載相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商銀新莊(092)字第00012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十九紙在卷足憑。另辛○○以「暘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惟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侵襲,該銀行存留之該帳戶支票遭水淹毀損,致無法調取辛○○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然本院函查該帳戶電腦交易紀錄結果,與辛○○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吻合,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三月五日(九十二)興莊字第九二0二七號及第九二0六九號函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考,是辛○○稱其二會至倒會時仍係活會之事實甚明。
3‧證人王寶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三八),至倒會時仍係
活會,另伊聯繫未○○(阿菊),未○○說她亦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4‧證人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三四),至
倒會時仍係活會,剛開始時伊有去開標,後來都是被告丁○○來收會錢時告訴伊某人以多少錢得標,八十八年五月份有付活會錢,六月份丁○○就沒來收會錢了,之前伊付的活會錢有作紀錄,但遺失了,伊曾向丁○○表示要標會,但因開刀住院,遭丁○○標走,未告訴伊,就伊所知會員王寶蓮亦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5‧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阿菊」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一)
,至倒會時仍係活會,丁○○將會標走後才說要跟伊借會,開之前並未向伊說,另伊女婿 鄧炎林 亦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三),已標走係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6‧證人巳○○、辰○○夫妻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等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六、二七),二會均係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7‧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甲會伊參加一會,有得標,並拿到會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8‧被告丁○○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甲○○跟的會未標走(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繼稱:告訴人僅剩一個活會,告訴人其他二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借伊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初訊時供稱:甲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剩四個活會,分別係告訴人甲○○二會,辛○○、王寶蓮各一會,告訴人有將一會借伊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繼又改稱:辛○○二會均已死會,其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得標,得標款均已給辛○○,活會係告訴人二會,王寶蓮、午○○各一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詞反覆矛盾不一,自難採信。又關於會員未○○部分,被告丁○○亦自承係標完之後才向未○○說要向她借標,標未○○會有寫蘇之標單,開標時有去的會員均會寫標單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9‧本案甲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一人,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正常狀況
下,該會死會為三十八人次,應尚有三個活會,然上開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活會包括告訴人甲○○三會、辛○○二會、阿菊、午○○、王寶蓮各一會,較正常狀況下多出五個活會。被告丁○○供稱:告訴人甲○○、未○○各一會、辛○○二會均已死會,則被告丁○○就甲會部分除有冒標甲○○、未○○各一會、辛○○二會外,另尚有冒標甲○○、午○○、王寶蓮三人中之一人之行為。又告訴人及證人辛○○於偵審中均稱彼等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之金額與時間,僅係開標後按名單編號順序依次紀錄,並非所記金額前之人名即係得標之人,甲會部分既無法從現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丁○○究係各在何五期?各冒何人名義?偽填之標金為若干?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以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最後一次開標為基準,向前推算五次,再以卷附甲會會單所記死會標金中最高額之九千八百元為準,則被告五次冒標向活會會員(含各該期被冒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各為四萬四千八百元(11200x4=44800)、五萬六千元、六萬七千二百元、七萬八千四百元、及八萬九千六百元,合計至少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元。
10‧再比對卷附告訴人甲○○及證人辛○○分別提出之甲會互助會會單各期標金紀
錄,先後有附表一所示七期之差異,顯然被告丁○○有在該七期向告訴人或辛○○收取活會會款時,有少報得標金額而多收活會款情事,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一萬三千三百元。至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有無遭被告丁○○超收活會會款情事,因到庭之其餘活會會員並未能提出被告超收會款之積極證據,自僅能論被告超收告訴人及證人辛○○之部分。
11‧甲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倒會時,尚有一不詳姓名之人為活會,然該活
會究係何人,卷證並無積極資料以明之,無從得知公訴人認尚有一不詳活會之依據何在?又公訴意旨逕認附表一編號一、二至七依序分別係被告丁○○冒甲○○(編號一、三)、辛○○(編號四、五)、王寶蓮(編號六)、午○○(編號七)等人名義口頭詐標會款,共計三百四十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及證人辛○○於偵審中均稱會單上之金額與時間僅係按名單編號順序填寫,並非該次金額前之人名即係得標之人,公訴意旨依會單金額填載之位置逕認該順序之會員即係遭冒標之人,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達三百四十萬元,然查計算被告各期開標時是否有冒標詐收之會款,應以活會會款作為計算標準,已死會之會員於往後各期本即應繳納死會款,並無被詐欺之可言,而縱依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五次時間計算被告該期詐收之活會會款,亦不可能係三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認甲會部分被告丁○○詐取之會款金額達三百四十萬元,卻未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實無足採信。
(二)乙會部分:1‧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乙會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稱:伊以「秋
霞」名義參加四會(會單編號七至十),八十八年五月份尚有開標,至被告丁○○倒會時四會均係活會,會員辛○○每次開標都有去,但辛○○告訴伊說伊之四會均已死會,伊與辛○○比對會單才知道標金有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九、三0),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係伊自己去投標的,由伊得標,但被告丁○○僅給伊幾萬元,又巳○○於八十八年二月得標,因伊與巳○○均急需用錢,所以伊與巳○○商議得標款一人一半,所以伊之二會實際上係一個半死會與半個活會,另伊妹張素雲亦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八、三二),倒會時二會均係活會,伊之紀錄比較準,因伊住在被告隔壁,開標大都有去,若沒去也會問被告再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依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與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之記載,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陸續簽發上開二帳戶支票繳納乙會每期會款,其中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計十張,簽發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共計十七張,再觀之每紙支票存根記載之票面金額推算,辛○○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支票面額仍係二活會會款金額,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支票面額則係一個半活會之會款金額(辛○○未檢附八十八年二月之支票票根),與其上開所言吻合。復經本院函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辛○○以「暘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結果,辛○○所簽發該帳戶用以支付乙會會款之支票面額、到期日與上開存根聯之記載相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商銀新莊(092)字第00012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十紙在卷可查。另辛○○以「暘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雖因納莉颱風侵襲,存留之該帳戶支票遭水淹毀損,致無法調取,惟經本院函查該帳戶電腦交易紀錄結果,與辛○○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吻合,復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三月五日(九十二)興莊字第九二0二七號及第九二0六九號函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是證人辛○○上開證言顯然可採。
4‧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會伊等以巳○○名義參加二會,以陳惠珍、
陳惠文 名義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九至二二),四會至倒會時尚有二個半的活會,一個半死會,半個會之部分係伊得標後,辛○○來向伊分半個會去,另會員 張雀貴 二個會(會單編號二三、二四)均已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5‧證人 簡順 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三會(會單編號十四至十六),倒
會時均已死會,前二會有拿到標款,第三會只拿到四十萬元,尚差十幾萬元被告迄今未付,當時伊住宜蘭,投標時用電話,繳會錢是匯給被告,第三次得標時伊才來新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6‧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乙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剩四個活會
均係告訴人甲○○的,張素雲二會係死會,辛○○二會仍係活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待證人巳○○出庭作證後繼又改稱:巳○○四會加辛○○二會至倒會時剩二個活會,四個死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所辯前後亦有出入,諉難採信。
7‧乙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四人,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正常狀況下
,該會死會為三十人次,應尚有三個活會,然上開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活會包括告訴人甲○○四會、張素雲二會、巳○○、陳惠珍各一會、及巳○○、辛○○共有一會,較正常狀況下多出六個活會,被告丁○○除承認告訴人甲○○四會均係活會外,另稱張素雲二會係死會,辛○○二會仍係活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其
就乙會部分應認有冒標甲○○一會,及另冒標張素雲二會、巳○○、陳惠珍各一會、及巳○○、辛○○共有之一會之行為。又乙會部分與甲會情形相同,並無法自現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丁○○究係各在何六期?各冒何人名義?偽填之標金為若干?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係由辛○○得標,自同年四月二十日為基準,向前推算六次,再以卷附乙會會單所記死會標金中最高額之七千五百元為準,則被告丁○○六次冒標向活會會員(含各該期被冒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各為六萬二千五百元(12500x5=62500)、七萬五千元、八萬七千五百元、十萬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十二萬五千元,合計至少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8‧再比對卷附告訴人甲○○及證人辛○○分別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各期標金紀錄
,先後有附表二所示六期之差異,顯然被告丁○○有在該六期向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時,有少報得標金額而多收活會款情事,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一萬一千五百元。至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有無遭被告丁○○超收活會會款情事,因到庭之其餘活會會員並未能提出被告超收會款之積極證據,自僅能論被告超收告訴人甲○○之部分。
9.公訴意旨認乙會於被告丁○○倒會時尚有十一個活會,但十一個活會究係何人,並未說明,無從得知公訴人如何算出尚有十一個活會,若依公訴人所稱十一個活會計算,扣除乙會倒會時正常應只剩三個活會,則被告 劉秀枝 應有冒標八次之行為,但起訴書又認被告係冒標甲○○四會、辛○○、張素雲、 簡順和 各一會(共冒標七次),不無矛盾。又公訴意旨逕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依序分別係被告丁○○冒標甲○○四會、辛○○、張素雲各一會、及另冒標簡順和一會口頭詐收會款共計四百九十四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及證人辛○○於偵審中均稱會單上之金額與時間僅係按名單編號順序填寫,公訴意旨逕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甲○○超收會款之時間,逕自依序配對遭冒標之會員,但卻未說明理由,亦屬無據。蓋附表二所示係該期開標後,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之活會款與向會員辛○○收取之活會款有歧異,代表被告固有超收會款情事,但未必即等於該期被告必有冒標之行為,本案就乙會部分僅能推算出被告有冒標張素雲二會、甲○○、巳○○、陳惠珍各一會、及冒標巳○○、辛○○共有之一會之行為,但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究各係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得標,自僅能依前開方式推算被告冒標詐收活會款之最低金額。而會員簡順和本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其已死會,公訴意旨卻謂其遭被告冒標,亦有誤認。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達四百九十四萬元,然縱依公訴意旨所稱七次時間計算被告各該期詐收之活會會款,亦不可能係三百九十四萬元,起訴書就此亦未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顯不足採信。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二甲○○會單所記載之該期標金應係五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五百元,而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超收之活會款為一萬一千八百元,亦有誤算。
(三)丙會部分:1‧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丙會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稱:伊以本名
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五、二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被告戊○○五月倒會時伊之二會均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六),伊
妹張素雲亦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七),倒會時二會均係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3‧證人藍漢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八),倒
會時仍係活會,該會每次都是伊母替伊去開標,將每次得標人及金額記下,據伊所知告訴人及陳俊男亦均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4‧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及陳俊男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五
、七),倒會時二會均係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庚○○之女己○○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以庚○○名義參家一會,陳俊男係伊子,二會至倒會時仍係活會,開標時伊有空就去,沒去的次數比較多,至倒會時交的都是活會錢,每個月是被告戊○○來收會錢,有時開票,有時付現金,伊有時開伊夫丑○○在新莊農會的支票付會款,到現場投標都會寫標單,戊○○從未向伊借過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5‧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會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四),至
倒會時仍係活會,伊係針對被告丁○○,包括被告戊○○的會伊都是對丁○○處理的,未直接與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6‧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丙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正
常尚有六個活會,包括告訴人二會、及徐文正、辛○○、張素雲、藍漢章各一會,庚○○、陳俊男均係死會,庚○○是陳俊男阿媽,二會均係陳俊男之母去標的,會錢係向陳俊男收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待陳俊男之母己○○出庭作證後,又改稱:該二會係己○○意借給伊,伊係開標前向己○○講的,己○○說利息這麼高,若要借,她要用錢時要還她,伊係八十七年七育向己○○借,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各標一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難予置信。
7‧丙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九人,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正常狀況
下,該會死會為二十三人次,應尚有六個活會,被告戊○○辯稱六個活會為告訴人二會、及徐文正、辛○○、張素雲、藍漢章各一會云云,然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活會除上開六會外,尚包括庚○○、陳俊男、巳○○各一會,較正常狀況下多出三個活會,則被告戊○○就丙會部分至少有冒標庚○○、陳俊男、巳○○三會之行為。又丙會部分與前開甲、乙二會情形相同,並無法自現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戊○○究係各在何期冒庚○○、陳俊男、巳○○之會?偽填之標金為若干?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為基準,向前推算三次,再以卷附丙會會單所記死會標金中最高額之一萬一千元為準,則被告戊○○三次冒標向活會會員(含各該期被冒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各為十三萬三千元(19000x7=133000)、十五萬二千元、及十七萬一千元,合計至少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四十五萬六千元。
8‧再比對卷附告訴人甲○○及證人辛○○分別提出之丙會互助會會單各期標金紀錄
,先後有附表三所示十一期之差異,顯然被告戊○○有在該十一期向告訴人或辛○○收取活會會款時,有少報得標金額而多收活會款情事,其各期超收會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一萬一千四百元。至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有無遭被告戊○○超收活會會款情事,因到庭之其餘活會會員並未能提出被告超收會款之積極證據,自僅能論被告超收告訴人及辛○○之部分。
9.丙會部分公訴意旨認遭被告戊○○冒標之會員係甲○○二會及辛○○一會云云。然查如同前開甲、乙二會,告訴人甲○○及證人辛○○於偵審中均稱會單上之金額與時間僅係按名單編號順序填寫,並非該次金額前之人名即係得標之人,公訴意旨逕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甲○○超收會款之時間,逕自依序配對遭冒標之會員,但亦未說明依據之理由,無從得知何以公訴人認該三次即係被告戊○○之冒標時間與金額。如前所述,附表三所示亦係該期開標後,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之活會款與向會員辛○○收取之活會款有歧異,代表被告固有超收會款情事,但未必即等於該期被告必有冒標之行為,本案就丙會部分僅能推算出被告有冒標庚○○、陳俊男、巳○○各一會之行為,但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究各係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得標,自僅能依前開方式推算被告冒標詐收活會款之最低金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達一百零七萬元,然縱依公訴意旨所稱三次冒標時間計算被告各該期詐收之活會會款,亦不可能係一百零七萬元,起訴書就此亦未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顯不足採信。另起訴書就丙會部分被告戊○○以少報得標金額而超收活會款部分,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一向辛○○超收活會會款之部分,及就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日期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編號十一所示之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甲○○會單標金誤載為九千三百元,是起訴書認被告超收活會款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自屬誤算。
(四)丁會部分:1‧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丁會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
人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三),倒會時二會均係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王寶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另以「志忠」名義參
加一會(會單編號四至六),倒會時三會均係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美麗」名義參加二會,以「美霞」名義參
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五至十七),至倒會時仍係活會,最後一次交會錢是八十八年五月,事後發現被告戊○○前後告訴伊之死會金額有異,就質問戊○○,該會八十八年五月最後一次開標,正常應是十七個死會,十一個活會,因起會當月即標一次,伊之會單上得標金額更改部分,係因戊○○先後告訴伊之標金金額不一樣所致,伊幾乎每次開標都有去,在開標現場有幾張紙是從被告手上拿出來,說是代標,有些人是打電話進來投標,伊都是現場拿紙填寫金額投標,沒有刻意要得標,所以只寫底標,伊每次開標後即在標單上記載日期、金額、名字,現場看標額多少,就繳多少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持有之互助會單一紙為證。
4‧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等以本名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三
、十四),最後一次繳會款係八十八年五月,至倒會時仍係活會,伊等均係透過伊母,每期標金都是戊○○告訴伊母,伊母再告訴伊等,大部分都是戊○○自己來收會錢,最後一次伊母要標時,因標息太高標不到,所以才覺得奇怪,另會員 陳文郁 (會單編號二三)係伊表哥,至倒會時仍係活會,倒會後戊○○有與伊等協議還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戊○○簽發每紙面額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二紙、及存摺匯款明細為證。
5‧證人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七),從未去開
過標,會錢均係伊岳母拿去繳,倒會時仍係活會,當初有作標會紀錄,但後來資料丟掉了,倒會前標金很高,都標不到,事後以與被告 林麗秋 以兩成的錢和解,伊未將該會借戊○○標,若伊已死會,應付死會款給被告,而非被告以二成與伊和解,當初談和解時係伊及伊妻與被告談的,被告從未提過借會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寅○○之岳母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每次開標都有去,會錢係伊女拿給伊,伊有時拿給戊○○,她如果不在就交給她媽媽,該會至倒會時伊交的都是活會錢,會頭戊○○未向伊借標過,倒會後剛開始伊去找被告戊○○要會錢,後來戊○○以金額之二成還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寅○○之妻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會係以寅○○名義參加,實際係伊母去參加開標,被告戊○○從未向我們借標,我們自己想要標會買房子都標不到,最後與戊○○以二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戊○○與證人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參。
6‧證人潘淑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六),倒會時仍
係活會,伊很少去看開標,有去投標的話會寫標單,在標單上寫金額、名字,伊之互助會單被戊○○借去看後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7‧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會伊以「美雲」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五),至倒會時仍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8‧證人簡順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一),伊女簡曉
惠亦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二),二會均已標走,會款亦有拿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9‧丁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八人,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正常狀況下
,該會死會為十七人次,應尚有十一個活會,然上開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活會包括辛○○二會、王寶蓮三會、卯○○三會、乙○○、丙○○、陳郁文、巳○○、潘淑女、寅○○各一會,較正常狀況下多出三個活會,被告戊○○自承辛○○二會、王寶蓮三會、卯○○三會、乙○○、丙○○、陳郁文各一會均係活會,但辯稱巳○○、潘淑女、寅○○均已死會,顯見其就丁會部分有冒標巳○○、潘淑女、寅○○各一會之行為。又丁會部分與前開三會情形相同,並無法自現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戊○○究係各在何期冒巳○○、潘淑女、寅○○之會?偽填之標金為若干?故仍依罪疑惟輕原則,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本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為基準,向前推算三次,再以卷附丁會會單所記死會標金中最高額之七千三百元為準,則被告戊○○三次冒標向活會會員(含各該期被冒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各為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2700x12=152400)、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合計至少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三、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丁○○就甲會及乙會、被告戊○○就丙會及丁會均連續冒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得標,詐取活會會款,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就甲會及乙會、被告戊○○就丙會部分,另有以少報標金多收活會款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先後多次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每次冒標行為,使該期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超收辛○○活會款之部分,然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戊○○就丁會部分之犯行,惟與已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二人冒標甲至丁會部分,均僅謂以「口頭」詐標會款,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論述被告二人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前後不無矛盾。惟被告二人冒標之際有冒名填寫會單之事實,已見前述,,為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究,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罪名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查被告二人係各自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上開四會各自開標時間不同,綜觀本案卷證,尚乏證明被告二人間就對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起訴書雖逕認被告二人有共犯關係,但並未舉出二人有何種共犯結構關係之證據以明之,自難僅以被告二人係姊妹,或被告戊○○係甲會會員之一,被告丁○○係丙會及丁會會員之一,即斷定二人間必為共犯。是被告二人應各自就其所為負擔刑事責任。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各自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僅清償少部分積欠之會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連續冒活會會員投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依社會常情開標後會首將標單丟棄,鮮有保留標單者,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冒名之標單尚存在,被告二人分別於標單上偽造之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七人,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在前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戊會)。丁○○以「 綠勵 」、「 貝多芬 」為人頭會員,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口頭詐標會款,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十二月二十日冒告訴甲○○名義以標金七千元標得會款,向甲○○詐得會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丁○○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人,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以下簡稱己會)。丁○○冒甲○○名義,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分別以標金四千五百元及四千七百元詐標會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丁○○共詐得會款十六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丁○○亦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辛○○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之會款統計表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戊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告訴人甲○○二會、未○○、 鄧天旺 、 曾雅玲 、潘淑女均係活會,不清楚會員 張振芳 、 阿珍 是否係巳○○的會,但張振芳已死會,不記得有向巳○○借一半得標款,有收死會錢分給活會會員,會員「綠勵」、「貝多芬」係伊夫公司老闆跟的會,不是伊的人頭。己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五月,告訴人甲○○二會、午○○一會均係活會等語。
三、經查:
(一)戊會部分:1‧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稱:伊以「 秋霞 」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四、五)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標,被告丁○○五月倒會時伊之二會均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及女 張雅嵐 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
二、三),倒會時二會均係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3‧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阿菊」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0)
,至倒會時仍係活會,據伊所知伊女婿之弟鄧天旺(會單編號二一)、及曾雅玲(會單編號十六)、潘淑女(會單編號十七)等亦均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4‧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會伊以「美雲」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十
三、十四),及以「張振芳」、「阿珍」名義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四、二五),至倒會時伊已用自己名義標走一會,其他三個仍係活會,但標到的那一次被告丁○○與伊分一半,等於伊借一半得標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5‧證人潘淑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七),至倒會時仍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6‧共同被告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丙會伊參加一會,有得標,並拿到會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7‧戊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七人,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正常狀況下
,該會死會為九人次,應尚有十八個活會,依上開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活會包括告訴人甲○○二會、巳○○三會、辛○○、張雅嵐、曾雅玲、潘淑女、阿菊、鄧天旺各一會,共十一個活會,並未超過正常應有之活會數,而被告丁○○亦未否認告訴人甲○○之二會仍係活會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冒告訴人名義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七千元詐標會款,然查卷附戊會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標金僅係告訴人及證人辛○○依序記載,並不表示該次金額前
之人名即係該次得標之人,已見前述,而會單上所見之標金,亦無任何一次係七千元,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公訴意旨認會員「綠勵」、「貝多芬」為被告丁○○之人頭會員,但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何時?以何標金?詐取該二次之活會款。再被告若果有詐取活會款之行為,應依當期活會會員人數及所應繳之活會款來計算詐欺金額,而非僅以告訴人個人所交之會款作為詐收之金額。本案就戊會部分,實難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成立。
(二)己會部分:1‧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稱:伊以「秋霞」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五、六)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被告丁○○五月倒會時伊之二會均係活會,己會至倒會時正常情形應尚有二十個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七、八),
又以伊妻「 碧霞 」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四),倒會時三會均係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三),至倒
會時仍係活會,不知其他人何人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4‧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會伊以「美雲」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二),至倒會時仍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5‧證人潘淑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八),至倒會時仍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6‧證人簡順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本名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四),伊妻林寶
桂亦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五),倒會時均仍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7‧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 丁會伊 參加一會,有得標,並拿到會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8‧己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正常狀況下,
該會死會為五人次,應尚有二十個活會,依上開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活會包括告訴人甲○○二會、辛○○二會、午○○、巳○○、簡順和、 林寶桂 、潘淑女、碧霞各一會,共十個活會,並未超過正常應有之活會數。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冒告訴人名義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分別以四千五百元及四千七百元詐標會款,然查卷附己會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標金僅係告訴人及證人辛○○依序記載,並不表示該次金額前之人名即係該次得標之人,已見前述,而會單上所記載之標金,亦無任何一次係四千五百元或四千七百元,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丁○○亦未否認告訴人甲○○之二會仍係活會之事實,公訴意旨卻認甲○○遭冒標,再卷證亦乏資料證明何以甲○○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遭被告以四千五百元及四千七百元冒標,起訴書復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理由。再被告若果有詐取會款之行為,應依當期活會會員人數及所應繳之活會款來計算詐欺金額,但起訴書卻僅以告訴人個人所交之會款作為詐收之金額,亦有錯誤。本案就己會部分,亦難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戊、己二會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無法確知此二會有無冒標情事,自無由論斷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甲○○會單標金│辛○○會單標金│向甲○○或辛○○超收││││新臺幣│新臺幣│之會款(新臺幣)│├──┼─────┼───────┼───────┼──────────┤│一│86.12.5│5,500元│7,000元│1,500元│├──┼─────┼───────┼───────┼──────────┤│二│87.7.5│7,300元│7,000元│300元│├──┼─────┼───────┼───────┼──────────┤│三│87.8.5│6,500元│7,600元│1,100元│├──┼─────┼───────┼───────┼──────────┤│四│87.9.5│5,200元│8,400元│3,200元│├──┼─────┼───────┼───────┼──────────┤│五│87.10.5│5,700元│8,500元│2,800元│├──┼─────┼───────┼───────┼──────────┤│六│87.11.5│5,200元│9,200元│4,000元│├──┼─────┼───────┼───────┼──────────┤│七│88.3.5│6,500元│6,900元│40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甲○○會單標金│辛○○會單標金│向甲○○超收之會款││││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87.7.20│4,500元│7,000元│2,500元│├──┼─────┼───────┼───────┼─────────┤│二│87.8.20│5,100元│7,000元│1,900元│├──┼─────┼───────┼───────┼─────────┤│三│87.9.20│5,500元│7,000元│1,500元│├──┼─────┼───────┼───────┼─────────┤│四│87.10.20│4,700元│7,500元│2,800元│├──┼─────┼───────┼───────┼─────────┤│五│87.11.20│4,700元│6,800元│2,100元│├──┼─────┼───────┼───────┼─────────┤│六│87.1.20│4,000元│4,700元│700元│└──┴─────┴───────┴───────┴─────────┘附表三┌──┬─────┬───────┬───────┬──────────┐│編號│日期│甲○○會單標金│辛○○會單標金│向甲○○或辛○○超收││││新臺幣│新臺幣│之會款(新臺幣)│├──┼─────┼───────┼───────┼──────────┤│一│86.10.25│8,000元│7,900元│100元│├──┼─────┼───────┼───────┼──────────┤│二│86.11.25│7,100元│9,100元│2,000元│├──┼─────┼───────┼───────┼──────────┤│三│86.12.25│8,300元│9,300元│1,000元│├──┼─────┼───────┼───────┼──────────┤│四│87.1.25│9,300元│9,700元│400元│├──┼─────┼───────┼───────┼──────────┤│五│87.4.25│9,500元│10,000元│500元│├──┼─────┼───────┼───────┼──────────┤│六│87.5.25│9,500元│10,500元│1,000元│├──┼─────┼───────┼───────┼──────────┤│七│87.9.25│9,000元│10,000元│1,000元│├──┼─────┼───────┼───────┼──────────┤│八│87.10.25│8,500元│9,500元│1,000元│├──┼─────┼───────┼───────┼──────────┤│九│87.11.25│8,300元│10,000元│1,700元│├──┼─────┼───────┼───────┼──────────┤│十│88.1.25│9,300元│11,000元│1,700元│├──┼─────┼───────┼───────┼──────────┤│十一│88.2.25│9,000元│10,000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