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可,原住台北,因房租太貴付不起,才於94年4月24日一起從台北搬回宜蘭。嗣被告說要到台北工作,就離家至今未歸,拋夫棄子不顧,雖經原告多次努力勸回,仍不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