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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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09號原告欣富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於94年11月16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4152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
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函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查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01.25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公司既經板橋地院94年5月13日北院錦民吉91年度司字第79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
6號函釋在案。⒉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並由甲○○為清算人向台北地院陳報就任准予備查在案。嗣清算人催報債權,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函登記債權4,748,062元,於92年6月10日更正債權6,146,133元,獲配185,318元,嗣原告清算人以原告清算完結,業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於94年5月26日申請註銷所欠稅款,惟經查原告未辦理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該公司88年度申報商品存貨1,644,100元,91年度申報商品存貨166,410元,成本與售價間落差過大,顯有異常,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乃於94年10月7日函請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前,檢附89、90年度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等相關文件過所供核,原告逾期並未提供,其清算程序顯有不合,故依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清算人之責任既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
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云云,惟依首揭司法院祕書長函釋,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所訴乃是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6日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其清算未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94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415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
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
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1年10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66281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台北地院於91年10月23日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後,而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迄94年4月6日始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已與前揭規定不符。
㈢又查,原告未辦理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該公司88年度結算申報商品存貨1,644,100元,91年度申報商品存貨166,410元,成本與售價間落差過大,顯有異常,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於94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940204807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前,提示該公司89、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文件供核,原告逾期迄未提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88年度申報商品存貨1,644,100元,91年度申報商品存貨166,410元,其間資產變動異常,且原告未辦理89、90年度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查核其相關資金流程及所得是否均列入申報分配,原告又未能提示相關帳據以供查核,難認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
㈣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