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平均一週至一月施用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在嘉義縣某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週至一月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方各在嘉義市○○街與蘭州四街交岔路口附近、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八鄰三十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十八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警卷六頁、第七頁),以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等可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然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論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全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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