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 何阿水 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擅以系爭公業名義發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將系爭公業售地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並違反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應依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下稱系爭大帳簿)分配之約定,逕以房份即按五大房每房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上開款項。又依大帳簿之記載,上訴人之養父 何三 連已將其房份賣渡與四房 何珪璋 及五房 何長 、何言而喪失派下權。而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受理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上訴人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上訴人所明知。詎何阿水竟將系爭大帳簿記載派下員相互間歸就內容之前七頁予以撕毀湮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派下權事件或系爭派下權訴訟)中,與上訴人相互勾串,共同訴訟詐欺,利用訴訟程序逕予認諾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及依房份十分之一給付上訴人上開六億元中之六千萬元。嗣上訴人並執該勝訴判決於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何阿水與上訴人前開訴訟詐欺之刑事部分,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二人共同背信罪刑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依台灣民事習慣及繼承法則,按房份分配系爭款項,公業派下員同意依上開方式分配並領取分配金者達全體派下員六成以上,該項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公業並無大帳簿原本存在,縱認有該大帳簿原本,其記載「 秋水 字下歸乞食半額」、「三房金鐘歸 楊氏 會份」字樣,亦與事實不符,且內容及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僅少部分派下員蓋章,乃屬未完成之契約,亦不足採為系爭公業之規約。伊養父 何三連 縱有出售房份情事,亦非伊與何阿水所能知悉,伊自無與何阿水通謀訴訟詐欺情事。況何阿水並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其陳述係屬訴訟上之認諾,系爭派下權事件,法院之判決理由係依系爭公業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認定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非以何阿水之認諾為判決之依據,尤見伊與何阿水無共同訴訟詐欺之故意。至何阿水與伊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惟該案仍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縱認何三連將其房份賣渡其他派下屬實,因伊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損害者,應係該受讓之派下員,亦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早知上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執 確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受領分配款,尤非無法律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嗣該訴訟事件於同年八月間判決確定,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何阿水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公業名義發出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將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並以房份即按五大房每房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上開款項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領取之款項若干,兩造迭有爭執,經函詢結果,上訴人僅領取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審酌何阿水於訴外人 何彩雲 等三十餘人以其等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子孫為由,訴請確認就系爭公業有派下關係存在,在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審理時, 何阿火 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曾提出系爭大帳簿原本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法官勘驗屬實,及嗣後大帳簿原本缺頁,所缺者為何三連出讓房份部分,暨上訴人應知悉其養父何三連因出讓房份,已失派下資格各情,應認上訴人提起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給付分配款訴訟,何阿水以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所為認諾上訴人請求,係二人勾串而為之訴訟詐欺。則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事件,兩造顯未充分為實體之攻擊方禦,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又何阿水與上訴人既係合謀、共同勾串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並由何阿水逕予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刑事部分並判處二人背信罪刑確定。上訴人原無權領取系爭分配款而以訴訟詐欺之方式領取,自屬侵害全體派下員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本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刑事法院所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並不足以消滅或妨礙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查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且未經他判決廢棄或變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法律依據,徒以上開確定判決,係因何阿水與上訴人二人勾串之訴訟詐欺,本於何阿水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所作認諾而為,兩造未充分為實體上之攻擊方禦等情詞,謂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進而認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受領系爭款項,侵害全體派下員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屬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狀稱伊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款項,為權利之行使,而權利之行使及被害人之允諾,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咸認得阻卻違法,既不違法,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之不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由何阿水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於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訴訟上之「認諾」,致受敗訴判決,則該訴訟事件敗訴,似緣於被上訴人之允諾所致,被上訴人能否本於侵權行為,謂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亦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損及其財產?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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