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臺灣大小樂透」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臺灣大小樂透」簽注單1張(如警卷第
9頁所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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