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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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北向二六九點五公里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疾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搭載 劉春桂 、 莊穗雯 、 陳古華秀 、 殷莊市 等人,同向在前行駛,甲○○見狀避煞不及,從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除造成劉春桂、莊穗雯、陳古華秀受有傷害外(上開三人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並造成乙○○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及殷莊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等傷害,而殷莊市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殷莊市之子 殷福亨 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等卷內所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對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亦不爭執,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件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乙○○受傷,及自用小貨車內乘客殷莊市傷重死亡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劉春桂、莊穗雯、陳古華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見相字卷第六至九、三十一、四十五至五十三頁)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嘉醫歷字第0940004270號函附之診療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可稽(見偵字第四二六一號卷第十一至二十四頁);另被害人殷莊市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三十四、三十九、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殷莊市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人資格及駕駛執照種類欄),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及被害人殷莊市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同向在前行駛,遭被告自後追撞,猝不及防,應無肇事因素。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六二二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另告訴人乙○○之傷害及被害人殷莊市之死亡,確因本件車禍所肇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被害人殷莊市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一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走向對面南下車道路肩等候,惟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 被告陳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年逾七十歲,有六個兄弟姐妹,與父母親同住,已二、三年無工作,賴父母親養育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其上開過失行為,奪走被害人殷莊市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使告訴人乙○○受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難以慰藉被害人殷莊市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及告訴人乙○○身體所受之傷痛;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重大;迄未與被害人殷莊市家屬及告訴人乙○○和解,賠償彼等損害,以彌補其過失,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意;及犯罪後坦承肇事,承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紙為證(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二十一頁)。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仍能清楚跨越高速公路護欄,走到對面南下車道路肩,為警帶回製作筆錄時,開始雖不回答詢問,約過一、二小時後始配合警詢製作筆錄,然於警詢回答很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再被告對於其自何處駕車出發,擬前往何處,行車經過及車禍發生之情形,均陳述極為清楚詳盡,此有警詢筆錄可證,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灼然甚明;又本院為求詳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綜合 邱員 (即被告)之臨床病史及鑑定時之結果,邱員雖經高雄凱旋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精分裂症,並推稱車禍當時受幻聽影響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但邱員並未持續服藥治療且在鑑定時不論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均未發現明顯精神疾患之症狀。故邱員在涉案時,其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應與正常人無異,邱員之行為並非受其精神分裂症狀所控制,其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邱員目前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95)嘉基醫字第033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可按(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綜合上情以觀,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有完全之意思能力,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要無疑義,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