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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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東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種子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貳拾捌點肆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東明知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2包(驗餘合計淨重328.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2日上午
7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2包、改造92手槍1枝、子彈6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槍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訊據被告自承其持有上開大麻種子2包,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種子2包之事實,亦據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而扣獲,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種子2包照片附卷可稽,大麻種子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隨機抽取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⑶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鉅、對於自己及國人之健康所生危害程度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種子2包(合計毛重363.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8.4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