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並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對於行為之判斷力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桃園市○○路○○○號甲○○所開設之「速必潔自助洗衣店」,利用上開起子破壞4台自助洗衣機之外殼、投幣設備及錢箱,使之失去功能(毀損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竊取機器內之硬幣共520元(50元4枚、10元32枚),為甲○○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且在乙○○所攜之包包內查獲其所竊取之硬幣52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甲○○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之情節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遭竊之硬幣照片、被破壞之台自助洗衣機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其握把固係塑膠製,但其前端為金屬類且呈一字型,屬於質硬銳利之器具,若持以戳刺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認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中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50頁),除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智能狀態較一般人顯著為低之外,並疑似有精神症狀,且被告於上揭加重竊盜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8年9月8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7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利用上開起子破壞4台自助洗衣
機之外殼、投幣設備及錢箱,使之失去功能,足生損害於甲○○;且乙○○於竊得硬幣52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甲○○遂上前告知已報警,請乙○○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乙○○見狀乃擬逃離現場,惟遭甲○○從後抱住,並以手環繞住乙○○的脖子,乙○○為擺脫甲○○之環抱而掙扎,其手上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因而對空揮舞,並隨即遭甲○○將該起子搶下,甲○○因而受有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破壞上開洗衣機之目的,係為竊取洗衣機內之硬幣,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因竊盜後,為逃離現場、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致證人甲○○受有抓傷之傷害乙節,雖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3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月7日凌晨在桃園市○○路○○○號之速必潔自助洗衣店店內看監視器,當時已經凌晨了,就先離開,後來伊再回到店內時,被告已經在店內,被告持螺絲起子挖洗衣機內的硬幣,大約有十分鐘之久了,伊當時沒有制止他而直接報警,並在門口等他,伊看到被告有挖出一些硬幣出來,放在一個包包裡,後來被告準備離開洗衣店時,伊在店門口請被告不要走,並跟被告說已經報警了,被告聽後仍執意要離開,伊就從被告的後面抱住被告,以手環繞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掙扎,其當時手上所拿用以挖硬幣的螺絲起子對空揮舞,沒有刺向我,伊當時是從背後抱住被告,而被告當時拿著螺絲起子向前揮舞,沒有刻意要刺向伊,而在被告掙扎的過程中,伊也想搶下被告手上的螺絲起子,所以也有與被告正面相對過,但伊跟被告正面相對時,被告也是只有持螺絲起子揮舞,並沒有要刺向伊的意思,警察到場時,伊已經將被告手持的螺絲起子搶下,被告掙扎了大約三、五分鐘之後,警察就到場了,並將被告制伏。因為伊抱住被告,被告要掙脫,因此伊有被抓傷,而有一些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被告斯時縱有於竊盜上開硬幣520元後,為脫免逮捕,要掙脫證人甲○○之環抱,而對證人甲○○施加強暴行為,然該行為並無達於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並無該當,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所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係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同,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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