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7日結婚,初本和諧,不久後即發現雙方在觀念上及個性上出現差異,產生齟齬,雖極力想挽回,終因差異甚大,導致原告身陷婚姻痛苦中,並於
93年10月間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卻遭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但夫妻之間從爭執到離婚訴訟,已經情乖恩離,且從96年
7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言詞辯論結束後,迄今2年餘,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均無聞問,空有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形同恩斷義絕,原告因思及彼此桎梏,不如好聚好散,乃委請律師函請協調離婚,但被告卻回應不願離婚。詎被告卻於98年8月4日來函表態願共同生活,經原告於98年
8月12日回覆以若真有意維持婚姻,請被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4之2號共同生活,但未見被告回覆,可見僅係作為將來涉訟之表態。且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曾於99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前往原告開業之診所,當時原告尚在看診,被告卻在診所情緒失控、大吼大叫,造成原告及看診病患之難堪,只好請管理員及管區員警勸被告離開。綜上,兩造已從結婚共營生活,走向離婚訴訟,更於訴訟後2年餘互不聞問,顯見雙方並無互愛、互信、互諒,婚姻已現破綻,難期和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於93年11月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
第2項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最終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兩造於85年1月7日結婚,婚後兩造居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原告於92年9月間至台北縣永和市開設診所,初期於下班後即返回兩造上開住所,然原告不久即有晚歸或未歸之情形,並傳聞與診所內護士有私情,原告並於93年4月間遷出兩造上開住所,在其開設之診所同樓層另行租屋居住,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於前離婚之判決中認定甚詳,依上所陳,兩造分開居住,實非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而係上開因素,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被告多次請求與原告共營生活,請求協
調履行同居之住所地,原告卻未予協力,恣意造成分居狀態,被告為共營婚姻生活,於98年8月4日曾函覆原告請協商履行同居之住所地,俾於達成共識後由被告配合履行同居,被告實具高度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乃以發函方式或其他管道積極為此表示,希望與原告協調共同住所。
㈢綜上,原告前提離婚之訴經判決駁回,於判決確定後,被告
一再表示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惟遭原告拒絕,兩造分開居住乃原告恣意造成,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並無新事實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迄今仍願與原告協商履行同居之地,共營婚姻生活,本件兩造生活縱有若干未能相互協調之處,然兩造情分猶存,被告仍具高度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縱有誤會歧見,仍得透過親友、甚至婚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之歧見及衝突,難認兩造婚姻已然發生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仍可回復。且被告曾於99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前往原告住所探望、等候原告,希望得以與原告共度週末、共同生活,詎遭原告請來大樓警衛並報警驅離,足見係原告恣意造成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被告百般無奈,但仍將繼續與原告溝通化解歧見。退萬步言,兩造目前狀態係可歸責於原告,實非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85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
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就離婚之訴,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判決,雖未就原告得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如以該未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獨立之訴,法院即應予駁回。經查,原告前曾於93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最終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在兩造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7月31日以前之事由,非本件離婚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㈣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1002條。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1002條規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6年7月31日即前案離婚訴訟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未能就夫妻共同住所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於訴訟審理中,亦曾請兩造就共同住所地表達意見尋求共識,惟原告表示其係醫師,工作較累,被告是教師有寒暑假,工作較不繁忙,希望被告能前來台北縣永和市原告診所處同居,或至原告父母位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住處。被告則陳稱其每天早上
7點20分即要到校,若由原告住所通勤往返前後須換三輛車,舟車勞頓,又須加計等車時間,希望原告回來桃園與被告同住等語。由以上兩造陳詞,兩造均始終以己方之工作及家庭為首要考量,均未能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體諒,亦未能各退一步協調出較具彈性之夫妻共同生活方式以維繫、加深彼此感情(例如平日縱因工作關係各居兩地,但假日得相偕出遊或同住一處等等),以致於歷經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
㈤本件兩造於96年7月31日即前案離婚訴訟最後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以後,兩造雖均陳稱有透過親友幫助兩造協調溝通婚姻經營問題,惟均指稱係對造置之不理、拒絕溝通云云,就前開兩造陳詞,可知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溝通大多均仰賴親友居間協調、傳話,兩造本人之間始終未能進行直接、實質、有效的對話與協調。兩造間之平常書信往返竟動輒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之,此有兩造書狀後附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表示係因被告會有情緒化反應,故不敢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原告執意離婚,無法直接溝通等語。又被告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親自前往原告診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表示係前去與原告協調婚姻問題,卻遭原告報警趕走,原告則主張被告當時大吼大叫,造成原告及看診病患之難堪。原告就其所述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分居已久,被告猝然在未先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原告上班時間逕自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確實尚難認為係適當之溝通模式,足見兩造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將溝通出現障礙之緣由悉歸責於對造,均未能重新敞開心胸,本於理性、開誠佈公地互相了解、溝通、探討問題之癥結,並發諸自我檢討,改變令對方難以釋懷之個性上缺點,再互相體諒夫妻本屬各自獨立之個體,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因之益形擴大,殆亦屬必然。足見兩造間就用來維持婚姻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已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可歸責之程度應屬相當。
㈥綜上所述,觀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
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兩造自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7月31日分居迄今已逾兩年,分居期間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兩造均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仍持續以消極或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顯見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全破毀。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喪失殆盡,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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