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巷○○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第
1項定有明文。
三、處罰機關固得依相關規定對之逕行裁決,惟以異議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崇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異議人已經繳清費用,就不會再給異議人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見本件舉發單位自始至終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縱然確有前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既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顯違反上開規定,亦有悖於限制人民之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原則,致使異議人無從得知該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內容,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論及此,然原處分因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