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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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抗告人 秦明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文政 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之薪資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配偶 姚宏雨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戶口名簿所示,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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