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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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七之一號丙○○經營之「宏偉轎車租賃」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向該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並分別於租車當日、同年月十二日繳付租金各一千五百元,同年月十三日繳付租金三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據為己有,未再繳交租金,並拒絕交還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宏偉轎車租賃小客車承租約定書一份及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為佐証。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有竊盜、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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