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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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兼職辣妹0000000000」廣告貼紙貳張、「兼職美眉0000000000」廣告貼紙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乙○○、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乙○○各以每日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八時起,騎乘機車沿屏東地區,隨機將載有「兼職辣妹0000000000」、「兼職美眉0000000000」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貼紙,張貼(散布)於路旁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機車儀表板上,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縣議會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乙○○所有之「兼職辣妹0000000000」廣告貼紙二張、甲○○所有之「兼職美眉0000000000」廣告貼紙三十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二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與該不詳男子共犯本案之部分漏未載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二人多次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對社會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兼職辣妹0000000000」廣告貼紙二張、「兼職美眉0000000000」廣告貼紙三十張,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