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確定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事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嗣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至至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之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止,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十五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鎮○○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五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 陳榮宏 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煙檢字第八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雖曾經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嗣為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至至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五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戒執二字第○○○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