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 湯景淳 追加原告 陳俊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湯泰斗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魁、湯景淳各新臺幣9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俊魁、湯景淳分別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000元為原告陳俊魁、湯景淳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湯景淳(原名 湯青華 ,民國85年6月26日更名為 湯景惇 ,94年
4月12日再更名為湯景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戶籍謄本參照)原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未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本息。嗣因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簽署之借款與還款明細(司促卷第6頁,下稱系爭明細)係記載向陳俊魁及湯景淳借款,爰追加陳俊魁為共同原告(下與湯景淳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陳俊魁93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湯景淳93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52頁),核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有共通性、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堪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湯景淳為姊弟關係,於80年間,斯時湯景淳與陳俊魁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以投資餐廳為由,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並於107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明細,惟至108年2月間,被告尚積欠原告187萬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陳俊魁已罹患身心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無法辯識其行為,爭執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伊於80幾年左右要開設卡拉OK店,伊父親有贊助資金,伊父親曾言及陳俊魁亦有贊助,但伊不知陳俊魁贊助之金額,伊只有和伊父親有金錢往來,陳俊魁並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伊,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又伊簽署系爭明細時,並未細看其內容,且系爭明細中有許多內容是在伊簽署後才增添的,系爭明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系爭明細中所載之還款金額,實係伊為幫助原告家庭而支出的,並非就系爭借款而為還款。退步言,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爭執陳俊魁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雖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冠仲 證稱陳俊魁有精神方面疾病,原為重度,經治療後,改善為中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並不爭執陳俊魁無監護、輔助或禁治產宣告(本院卷第80頁),無證據顯示陳俊魁因其精神疾病而致理解及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又經本院通知陳俊魁到庭,陳俊魁除表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能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而正確陳述其姓名,也能正確回答其未經監護、輔助或禁治產宣告,對於本院所詢數學問題,亦能當場計算出正確答案,堪認陳俊魁仍有相當之理解與意思表達之能力,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不爭執伊於107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明細時,已有記
載「於民國80年間向陳俊魁借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之文字,而於「簽認(收)人」欄簽署,並有記載還款明細「103/02/8,$10,000」、「103/7/17,$105,000」、「104/8/30,$100,000,$100,000」,而於「還款」欄簽署(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加以原告稱被告於80年間以投資餐廳為由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則自陳於80幾年左右開設卡拉OK店,伊父親有贊助資金,且伊父親曾言及陳俊魁亦有贊助等語(本院卷第54頁),兩造所稱金錢往來時間點與系爭明細上開記載之借款時間均相吻合,是被告至少有向陳俊魁借款且已收受系爭借款,堪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伊因當時與湯景淳之姊弟關係和諧、且湯景淳急著離開,伊未細看系爭明細內容即聽從湯景淳之指示而簽署等語(本院卷第55、70頁),惟被告既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確標示系爭明細中哪些文字是其當初簽署時即有記載、哪些是原告嗣後增添而作為其答辯方法(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其簽署時有細看內容,否則何有可能辨識、確認其簽署時已記載哪些文字?!具備一般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看過文件內容方為簽署,乃屬常態,被告主張其未細看內容而為簽署之變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伊簽署系爭明細時,系爭明細並未表明系爭借
款係陳俊魁與湯景淳共同借支之意思,是原告嗣後再加上「與湯青華(原名)」之文字,方呈現如今「於民國80年間向陳俊魁與湯青華(原名)借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之外觀等語(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明細原本,上開「於民國80年間向陳俊魁與湯青華(原名)借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之文字,乃連續書寫,且其字跡、筆墨顏色與深淺均相同,至還款明細中另記載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20日、108年2月2日各還款3,000元部分,乃在系爭明細簽署日107年11月18日之後,其筆墨顏色與深淺即有不同(本院卷第81頁),兩相比較,被告簽署系爭明細時,實有可能即有記載「與湯青華(原名)」之文字。又80年間被告借款時,陳俊魁與湯景淳為夫妻(司促卷第5頁),被告為湯景淳之弟,湯景淳為幫助被告因而與陳俊魁商議而共同借款予被告,自有可能,亦符常理。且陳俊魁亦稱系爭借款係伊與湯景淳共同同意借貸予被告,過程均係湯景淳處理(本院卷62、84頁);系爭明細亦係湯景淳交由被告簽署,相關還款也是湯景淳簽收(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81、82頁)。綜衡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22
0萬元係陳俊魁與湯景淳共同借貸予被告,應可採信。㈤又關於系爭明細所載各筆還款,被告並不否認有給付該等款項,但否認該等款項係為還款而為給付(本院卷第54頁)。
其中,「103/02/8,$10,000」、「103/7/17,$105,000」、「104/8/30,$100,000,$100,000」部分(合計315,000元),被告既有在「還款」欄簽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確認係還款而無疑義,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885,000元(2,200,000-315,000=1,885,000);至其餘「107/10/18,$3,000」、「107/11/18,$3,000」、「107/12/30,$3,000」、「108/01/20,$3,000」、「108/2/2,$3,000」部分(合計15,000元),被告雖未於「還款」欄簽署確認,惟縱使認為不是還款而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即尚積欠原告1,885,000元,亦不影響原告僅於187萬元(1,885,000-15,0
00=1,870,000)之範圍內為請求。而此為可分之債,兩造間既未約定陳俊魁、湯景淳之債權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平均分受之,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陳俊魁、湯景淳18
7萬元之一半即935,000元,自有理由。又系爭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均係由湯景淳出面處理(系爭明細亦係湯景淳交由被告簽署,相關還款也是湯景淳簽收),已如前述,湯景淳既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187萬元全部,而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
9至12頁),堪認原告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自原告民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3頁),仍未清償,堪認已經過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㈥末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0年間借款,於15年時效消滅後之103年2月8日、7月17日及104年
8月30日已有履行部分還款計315,000元,又於107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明細,堪認係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根據上開說明,被告已拋棄其時效抗辯權,或有無因的債務承認,其於本件訴訟復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俊魁、湯景淳如其聲明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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