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玖點伍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陸點貳貳,純質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壹點捌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捌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各為壹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伍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捌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玖點伍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陸點貳貳,純質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壹點捌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柒公克、壹點捌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各為壹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伍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捌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
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89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89年度毒聲字第7721號),於90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10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9月5日)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5日某時起至94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點燃香菸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2至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9.55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54公克,純度百分之
26.22,純質淨重2.50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1.8公克、
1.7公克、1.6公克、1.7公克、1.8公克、0.9公克、
0.5公克、0.4公克、1.8公克;驗後毛重各為1.7公克、
1.6公克、1.5公克、1.6公克、1.7公克、0.8公克、
0.4公克、0.3公克、1.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61頁第6行以下、第62頁第8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3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另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
7包、殘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81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89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89年度毒聲字第7721號),於90年9月5日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10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9月5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雖不長,但施用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7包、殘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其中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其餘殘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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