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拾捌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參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貳柒公克,合計包裝袋重伍點玖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捌點玖伍,純質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其中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合計包裝袋重壹點參柒公克,純度百分之陸壹點柒伍,純質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有海洛因之杓子壹支及殘有海洛因之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於83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3年9月12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5374號)程序,於93年4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3年5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3年4月17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4日前1個月之某日起至94年4月28日18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處,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或將之置於香煙內,再點燃香煙施用之方式,前1、2星期平均每2、3天施用1次,之後平均每日天施用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3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6.27公克,合計包裝袋重5.97公克,純度百分之38.95,純質淨重2.44公克);㈡94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1.67公克,合計包裝袋重1.37公克,純度百分之61.75,純質淨重1.0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有海洛因之杓子1支、殘有海洛因之橡皮止血帶
1條,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3頁第6行以下、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94年度毒偵第3951號偵查卷第29頁、詳94年度毒偵第4111號偵查卷第15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另扣案海洛因38包、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橡皮止血帶1條,經送驗後,或含有海洛因成分,或殘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86號、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8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5374號)程序,於93年4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3年5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4月17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於83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3年9月12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毒品時間非長,但施用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38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因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得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橡皮止血帶1條部分,經送驗後,均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參,因該物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夾鏈袋90個、電子磅秤1個,因該夾鏈袋經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物品均與施用毒品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94年4月14日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即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28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