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針頭貳支、橡皮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針頭貳支、橡皮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並送戒治,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65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2月13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1年8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及高雄市○○○路○○○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2日18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至94年2月1日5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為警於93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注射針筒1支、針頭2支、橡皮止血帶2條並採尿送驗,嗣於94年2月1日5時15分許,又為警在上址查獲,復再採尿送驗,方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1月12日、94年2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1次所採驗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次所採驗之尿液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大學94年3月31日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93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卷第2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21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參93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卷第32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針頭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其餘則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並送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2月1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並送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65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8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橡皮止血帶2條、針頭2支,雖非違禁物,然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高市警刑偵二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72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94年2月1日第2次搜索時雖扣得注射針筒、分裝尺各1支,然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0000-0
00、293號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1、30-2頁),又本件被告94年2月1日第2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未呈第一級毒品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卷附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可考,是94年2月1日第2次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尺即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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