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1號),提起上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852號、第4154號、第54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綁上鉛片之釣魚線壹條、釣魚鉛肆拾塊及釣魚線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己○○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附表所示 黃忠慶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其中編號2部分係己○○單獨違犯),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載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現金等手。嗣分別於94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清水寺」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綁上鉛片之釣魚線1條,另於94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觀音亭」廟前,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釣魚鉛40塊及釣魚線1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黃忠慶、 郭義城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渠等所管理之寺廟功德箱內確有現金遭竊等情屬實(共犯黃忠慶、郭義城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揭人等陳述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共犯及被害人等於警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共犯黃忠慶、郭義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並有查獲照片31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綁上鉛片之釣魚線1條、釣魚鉛40塊及釣魚線1捲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分別與黃忠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部分犯行,以94年度偵字第3852號、第4154號及第5430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竊盜犯行,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尚犯有如上所述併案部分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以其要求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決並無意見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已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綁上鉛片之釣魚線1條、釣魚鉛40塊及釣魚線1捲,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偵查案號、所││號││及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犯法條及扣案││││││物品│├─┼───┼───────┼──────┼──────┤│1│己○○│94年1月23日13│己○○在釣魚│高雄地檢94年│││黃忠慶│時45分許│線綁上鉛片,│度偵字第2851││││高雄縣岡山鎮白│再沾黏口香糖│號││││米路301巷36號│後,伸入功德│刑法第320條││││「清水寺」│箱內竊取新台│第1項之竊盜││││丁○○│幣(下同)現│罪│││││金100元等手│扣得己○○所│││││,黃忠慶則在│有供渠等犯罪│││││門邊把風│所用之綁上鉛││││││片之釣魚線1││││││條│├─┼───┼───────┼──────┼──────┤│2│己○○│94年1月19日18│犯罪方式同上│台南地檢94年││││時22分許│現金200元│度偵字第5430││││台南縣歸仁鄉八││號││││甲村大明三街9││所犯法條同上││││號「代天府」││││││丙○○│││├─┼───┼───────┼──────┼──────┤│3│己○○│94年3月17日│由綽號「 阿平 │台南地檢94年│││綽號「│12時25分許│」之成年男子│度偵字第3852│││阿平」│台南縣 善化鎮青 │以不詳工具自│號│││之成年│年路與中興路口│功德箱內竊取│所犯法條同上│││男子│之「民安宮」│現金得手,許│││││甲○○│耀堂則在旁邊││││││把風││││││不詳數目之現││││││金││├─┼───┼───────┼──────┼──────┤│4│己○○│93年11月18日18│由 戴偉仁 以釣│台南地檢94年│││戴偉仁│時7分許│魚線綁上鉛塊│度偵字第4154││││台南縣新化鎮中│,並在鉛塊上│號││││正路534號「朝│沾黏口香糖後│所犯法條同上││││天宮」│,伸入功德箱│││││戊○○│內竊取現金││││││300元得手,││││││己○○則旁邊││││││把風││├─┼───┼───────┼──────┼──────┤│5│己○○│94年3月25日19│由己○○以釣│偵查案號及所│││郭義城│時30分許│魚線綁上鉛快│犯法條同上││││台南縣新化鎮中│,並在鉛塊上│││││正路292號「觀│沾黏口香糖後│扣得己○○所││││音亭」│,伸入功德箱│有供犯罪使用││││戊○○│內竊取現金│之釣魚鉛40塊│││││600元得手,│及釣魚線1捲│││││郭義城則在旁││││││把風││├─┼───┼───────┼──────┼──────┤│6│同上│94年3月25日19│犯罪方式同上│偵查案號及所││││時10分許│現金400元│犯法條同上││││台南縣新化鎮民││││││生路21號「仙姑││││││娘媽廟」││││││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