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路肩之寬度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判決依不實之現場圖,認被害人 吳金進 之砂石車車尾無超出外側車道之可能,則原判決判斷證據力難謂無誤;而肇事路段之路肩及砂石車寬度究為若干,與待證事實有關,現場圖均未記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謂適法;且上訴人已與死者之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上訴人之子女均年幼,端賴上訴人負擔家計,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全家之生活將陷入絕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汽車零件為業,駕駛營業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頭份段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停在路肩之RO-097號砂石車左後側車尾端,曳引車之板台嚴重晃動,撞及當時已下車之砂石車司機吳金進,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到停於路肩之吳金進車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又往外側車道拉回時沒有拉好就撞到吳金進車輛,可能是太累了,緊張,看到時已來不及了等語。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肩故障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金進)駕車無肇事因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依上訴人供認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盡注意釀成車禍致吳金進死亡,又別無應就事故路段之路肩及砂石車寬度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事實已臻清楚,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亦無判決所憑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上訴人之犯罪情形是否可憫恕,而予裁判上減刑,均屬原審裁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