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雖供認竊得空白支票後,將其中之一張,填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發票日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並蓋上偽造之「 龔正 」名義之印章為發票人而偽造支票,但此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偽造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平時所書寫之收據、現金明細表及記事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字跡不符,不能證明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上訴人所書寫,故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以臆測之方法,推定為上訴人所偽造,即有不合;況原判決一方面引用上訴人之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一方面又認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金額、日期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 龔正領 用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五十張後,至刻印店,請人刻製龔正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所竊取之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並自行蓋用偽造之印章在發票人欄後,將支票交給 李金停 收受,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竊得空白支票五十張,至刻印店刻製龔正姓名之印章,在其中一張(0000000票號)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後,自行蓋上龔正之印章,將支票交給李金停不諱,且經被害人龔正指述甚詳,支票交予李金停後,由李金停轉交 陳維彥 提示,亦據陳維彥供證屬實,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經鑑定結果,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字跡,但支票交給李金停時,支票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畢,上訴人又已供認為其所為,顯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將空白支票一張及龔正之印章交給李金停,空白支票伊沒有填寫金額、日期,有告訴李金停該票不能用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此項證據之取捨及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查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說明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