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孔崔 王朝 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 鄭鎮 等58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除鄭鎮外,另57名大多不知情,甚至連名字都寫錯且多為偽造文書,如今無法取得原告證件致擔保金無法領回,即便能取得58名原告證件而領回,該擔保金亦分別為58名原告所有,社區將再對該58人提起訴訟,曠日廢時,甚且根本無法取得原告證件,領回機會渺茫,聲請人今擔任社區主委,為維護社區財物、盡可能保護所有住戶辛苦工作所得繳交之管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保證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45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人鄭鎮等58人,是依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聲請人之陳報狀之記載,本件應以供擔保人即鄭鎮等58人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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